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无前科。因盗窃,2020年8月21日于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地铁1号线B1出入口附近,盗窃董某某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当日以8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某某而后将8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哥哥刘某某作为其父亲刘某某的住院费。
2.2020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乐尚天地生活广场西南角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顾某某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当日以600元将该车出售给潘某某。
经鉴定,涉案二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为471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辆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退还张某某850元、退还潘某某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收条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顾某某、董某某4.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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