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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宫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同上。
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
代表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北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原告刘某某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72.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151.0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7542.9元(83.81元/天×90天)、护理费2880元(9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2元(7661×5×10%÷2)、2681.3元(7661×7×10%÷2)计78372.94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司机王某某、车主王某某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主、司机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北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唇齿部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851.08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刘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6月7日该院建议二次手术费16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刘某某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提起反诉,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庭审中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
原告刘某某系
青岛昌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姊妹二人,其父刘振美,****年**月**日出生,其母刘翠美,****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父王某某所有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青岛昌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北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父王某某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父王某某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151.0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851.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误工费7542.9元(83.8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被抚养人刘振美生活费1915.2元(7661×5×10%÷2),被抚养人刘翠美生活费2681.3元(7661×7×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90元/天×32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80元(90元/天×12天)。原告刘某某误工费7542.9元,护理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刘振美生活费1915.2元,被抚养人刘翠美生活费2681.3元计70353.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851.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计5995.0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6348.48元(70353.4元+5995.08元)。原告刘某某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6348.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3539元,由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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