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合瑄,女,201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珏(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合瑄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住所地等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瑄的法定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合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4,561.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母亲王珏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4,000元购买民族舞课程,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7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元报名费至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POS机转账3,970元至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3日,原告母亲王珏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8,000元购买钢琴课程,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开具发票一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进入被告处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两张,确认课程科目为舞蹈和钢琴,剩余退费总金额合计为4,561.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王珏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费用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及退费金额予以认可,也愿意退还原告相应的课时学费。由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全额退款,同意退还30%的欠款或者在退还15%欠款的基础上,将剩余课程转至其他早教学校,让原告继续至他处上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告母亲王珏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4,000元购买民族舞课程,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7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元报名费至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POS机转账3,970元至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3日,原告母亲王珏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8,000元购买钢琴课程,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开具发票一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进入被告处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两张,确认课程科目为舞蹈和钢琴,剩余退费总金额合计为4,561.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王珏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费用,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中,对被告提出的同意退还30%的欠款或者在退还15%欠款的基础上,将剩余课程转至其他早教学校,让原告继续至他处上课的调解方案,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学员课程合同》两份、收据、POS机签购单、发票、告博尔家长书、博尔公告、博尔退费申请单两份、退费申请微信截屏、被告企业信息等,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学员课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约定向原告提供课程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处于停业状态,至庭审时仍未开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剩余总金额为4,561.9元。被告在申请单落款处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视为已经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退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合瑄剩余课程费用共计4,5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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