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合贞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合贞,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原告刘合贞与被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其设立的鄂州文化宫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同年7月20日,原告被调至鄂州明堂旺角店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缴纳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8,631.81元(按2013年武汉城镇社平工资标准4478元/月×32%×13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8.20元(4478元/月×1.5);3、支付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克扣、拖欠的工资6,600.0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9,200.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224.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2日做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0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合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6.87元。二、被申请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鄂州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市养老保险机构核算为准。三、被申请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国庆节期间工资报酬差额62.40元(65.60元×2天×200%-已支付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合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7日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时辩称其公司在聘用原告时,与其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每月200元,由其个人到流动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原告系自动辞职,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班:7:30-14:00,晚班14:00_21:30,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时间39个小时,如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计算了节假日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四份证据。又查明:原告原所在单位于1996年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医疗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6.87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6,000.00元(12×500)。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鄂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6,000.00元,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补缴,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由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比较大,且对不同保险项目下的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一次性按一年补偿两个月原告仲裁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利于争议的处理,即由被告补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853.74元(1,426.87元/月×2),被告在仲裁时辩称将养老保险费纳入工资发放给原告,但在本案中既未举证亦未反诉主张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8.2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6.87元,适用法律和计算标准正确,原告的工作场所在鄂州市内,其参照武汉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克扣、拖欠的工资6,6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就9,2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40元,除被告已补偿200.00元外,还应支付62.40元,适用法律和计算标准正确,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8.80元,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公司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表4月19日,有两个月未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贞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2,853.74元。二、被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6.87元。三、被告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贞2013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2.40元。四、驳回原告刘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陈述上诉人刘合贞在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以补助形式发放了加班工资,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发放加班工资的凭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合贞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刘合贞2014年3月6日离开,从上诉人刘合贞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在上诉人刘合贞离开后的2014年4月8日仍发放了其一个月工资1195元,由此分析应属补发上诉人刘合贞试用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刘合贞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合贞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加200元绩效,在实际发放中根据上诉人刘合贞上班情况有实际扣发的项目,每月扣发项目在工资表中列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合贞持有异议,故对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合贞上诉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合贞要求按武汉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合贞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6日离职,这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比例系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和8.5%,即上诉人刘合贞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3,709.86元(1,426.87元/月×20%×13个月),医疗保险计算为1,576.91元(1,426.87元/月×8.5%×13个月),对上诉人刘合贞提出的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称节假日上诉人刘合贞均上班,故对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计算为1,443.27元(1,426.87元/月÷21.75天×11天×2),对上诉人要求的其他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未予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合贞社会养老保险金3,709.86元、医疗保险金1,576.91元。
三、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合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6.87元。
四、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合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3.27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市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合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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