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四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四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根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四根系亲戚(原告刘某某是被告李四根的表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李四根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供欠款字据一张,欠款字据的内容为:今欠阳关表舅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今欠东井底表舅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计划2015年1月27号还款。李四根/2015年1月21号。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称,欠款字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上表述的“东井底表舅”,即原告刘某某。被告李四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字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所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之款,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四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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