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同某,男,汉族,1953年2月11日出生,住萍乡市莲花县路口镇庙背村牛形里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太某,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寨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男,江西省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610.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下午,被告贺太某驾驶赣J×××××小车由莲花县城往安福县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路口镇庙背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李兵某)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某受伤及赣J×××××小车、二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太某未按规定保护好现场。此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公认字(2017)第0177号认定被告贺太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兵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贺太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32649.77元。2018年3月6日经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总计8000元整。2018年6月26日至7月6日,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原告属其家庭唯一劳动力,原告家庭所有收入来自原告在外做木匠的收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贺太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贺太某为其赣J×××××小车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恰好在保险期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先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太某予以赔偿。因原告、被告难以协商解决,特提起诉讼。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及自付费用不承担。2、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原告已满65周岁,误工费不成立。3、护理费过高,只能以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662年/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太高。5、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贺太某辩称意见与财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分公司认为(证据5)医疗费中含有医保外用药,建议核减12%的医保外用药,被告贺太某同意核减12%,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原告刘同某后续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做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庙背村村委会、刘某、刘杰某等人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木工,家庭的特殊情况,迫使其年过六十仍丛事农村建房装模,属有劳动能力人,应该支持误工费,基于不是连续作业的现实,误工收入应低于装模一天的收入,原告主张145元/天,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救护车开支,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费标准以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42元/天计算较妥。6、原告对被告的交强险条款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开支,三者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下午,被告贺太某驾驶赣J×××××小车由莲花县城往安福县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路口镇庙背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乘李兵某)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某受伤及赣J×××××小车、两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被告贺太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32,649.77元。2018年6月26日至7月6日,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支出医药费7,145.41元。2018年3月6日经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认字(2017)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某、李兵某不负责任。被告贺太某为其赣J×××××小车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与贺太某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由贺太某承担原告医疗总费用的12%。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192.8元;2、误工费145×(174+10)=26,680元;3、护理费:(35+10)×142=6,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5=2,250元;5、营养费45×20=900元;6、残疾赔偿金13,242×15×0.1=19,8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6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前述十一项合计金额为89,275.18元。
原告刘同某与被告贺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贺太某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J×××××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分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贺太某与被告财保分公司双方就医保外用药达成协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2%,被告财保分公司不予赔偿,该非医保用药由贺太某承担;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贺太某提出垫付医药费、伙食费32,649.77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433元(含医疗费、财产损失)给原告刘同某。二、由被告贺太某赔偿医保外用药2,063元(17,192.18×12%)给原告刘同某。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9,779.18元给原告刘同某。贺太某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费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刘同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贺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少时
书记员:尹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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