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同江,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
法定代表人:杨文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拥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同江与被告刘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被告刘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29分许,被告刘拥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中医院门口出事地点时,逆向行驶与王岩驾驶的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拥军,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本案涉及的其他相关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刘拥军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拥军为原告刘同江车辆垫付修车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刘拥军或者原告获赔后返还给刘拥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4时29分许,被告刘拥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中医院门口出事地点时,逆向行驶与王岩驾驶的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刘同江车辆系2016年7月14日从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维修,该公司维修估价单维修总费用16170.20元,实际收费15500元(有收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拥军,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拥军为原告刘同江垫付费用6000元。
被告刘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刘拥军投保人签字的声明,被告刘拥军申请对签字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声明人》中“投保人签章”处前写的“刘拥军”之名不是刘拥军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同江车辆系2016年7月14日从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至事故发生不足1年,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该公司维修,该公司实际收费1550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原告损失应认定为修车费15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8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刘拥军投保人签字的声明,《投保声明人》中“投保人签章”处前写的“刘拥军”之名不是刘拥军本人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向刘拥军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刘拥军逾期未年检,该免责条款对刘拥军不产生效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拥军为原告刘同江垫付费用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拥军6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同江15800元。
二、原告刘同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拥军6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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