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月利率千分之2,现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曾经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是原告委托他人将被告车辆变卖,变卖40万元给原告折抵40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原告立借款8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8年2月13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董某某,今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2、2018年2月13日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董某某今已收到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收款人:董某某”。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向被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20,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向本院提供证据:车辆行车本、登记证、车辆照片复印件,经与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据一张,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行车本、登记证、车辆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事实,故对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杰
书记员: 韩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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