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艾岑(吉林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
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张昆
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聂某某,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聂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平安二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吉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
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0851.99元。
其中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聂某某于保险公司超出部分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聂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1、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驾驶的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刘某某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2日,刘某某无证驾驶号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被答辩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序,答辩人认为刘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被答辩人刘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不尽合理,请法庭查明后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1、对被答辩人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护理等级及护理时间评定:二级护理90日,其中一级护理9日给予支持。
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为9日,但被答辩人却主张99天的护理费,明显与鉴定结论不符。
其多主张了9天的护理费用,法庭不应支持。
2、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对此法庭应当查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请法庭具实予以合理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虽然事故造成了被答辩人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降低,结合本案情况,答辩人认为1000.00元较为适宜。
4、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请法庭结合实际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治疗期间,已经分5次共计支付了14100.00元的治疗费用,对此部分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答辩人在事故中也造成了车辆损坏,支付了修车费用820.00元,对此损害被答辩人刘某某应当赔偿。
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申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对于合理部分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医药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补偿费用过高;交通费本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违反国家相关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上道行驶,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被告聂某某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聂某某及刘某某的过错情况,按比例进行赔偿。
综合本案情况,聂某某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
关于刘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其中的医疗费部分,刘某某先后在永吉县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相应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
此外,刘某某为做鉴定而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365.73元,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40169.03元。
其中的护理费用部分,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刘某某的护理等级及时间为”二级护理9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予以支持”,该9天的一级护理是包含在需护理的90天之内的,故刘某某受伤住院后需护理的时间一共为9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1天。
相应的护理费用为12283.92元(124.08元/天9天2人+124.08元/天81天)。
其中的交通费部分,刘某某主张该500.00元的交通费系住院、转院、出院以及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
刘某某的父亲刘金风为下肢贰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故对于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金风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6.14元(17156.14元/年20年10%÷2人)。
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0元为宜。
其中的误工费部分,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天数为180天,现刘某某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其主张的22334.4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是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169.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合计65769.03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283.92元、误工费22334.40元、残疾赔偿金63591.7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9710.10元;
三、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169.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计65769.03元中的55769.03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58869.03元的70%,即41208.32元。
扣除聂某某已付14100.00元,尚应给付27108.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58.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30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违反国家相关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上道行驶,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被告聂某某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聂某某及刘某某的过错情况,按比例进行赔偿。
综合本案情况,聂某某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
关于刘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其中的医疗费部分,刘某某先后在永吉县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相应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
此外,刘某某为做鉴定而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365.73元,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40169.03元。
其中的护理费用部分,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刘某某的护理等级及时间为”二级护理9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予以支持”,该9天的一级护理是包含在需护理的90天之内的,故刘某某受伤住院后需护理的时间一共为9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1天。
相应的护理费用为12283.92元(124.08元/天9天2人+124.08元/天81天)。
其中的交通费部分,刘某某主张该500.00元的交通费系住院、转院、出院以及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
刘某某的父亲刘金风为下肢贰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故对于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金风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6.14元(17156.14元/年20年10%÷2人)。
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0元为宜。
其中的误工费部分,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天数为180天,现刘某某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其主张的22334.4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是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169.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合计65769.03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283.92元、误工费22334.40元、残疾赔偿金63591.7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9710.10元;
三、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169.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计65769.03元中的55769.03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58869.03元的70%,即41208.32元。
扣除聂某某已付14100.00元,尚应给付27108.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58.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3036.00元。
审判长:李淑杰
书记员:冯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