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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向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胡波
申华禄

原告刘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邢运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代表人张长锋,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申华禄,该支行职员。
原告刘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的3月1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波及申华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某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保期为1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28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金胜驾驶冀J×××××号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呈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款96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如确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行无异议,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原告欠我公司贷款38157.25元,还应给付其后新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我们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故上述贷款本息和手续费及滞纳金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偿还。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空条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调查取证以职权作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冀J×××××号车辆损失费92288元、评估费4615元,合计96903元,并提供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该公告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根据证据规则,对该公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顺序的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保险赔偿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止保险结案日的利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全部主张保险理赔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后,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的协议,据此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96903元,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全部赔付,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偿还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和手续费及滞纳金;对被告抗辩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
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保险车辆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
再者,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得以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评估费问题。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向某保险金理赔款96903元。
二、上述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本息38157.25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利息和手续费用及滞纳金。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空条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调查取证以职权作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冀J×××××号车辆损失费92288元、评估费4615元,合计96903元,并提供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该公告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根据证据规则,对该公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顺序的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保险赔偿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止保险结案日的利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全部主张保险理赔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后,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的协议,据此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96903元,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全部赔付,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偿还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和手续费及滞纳金;对被告抗辩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
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保险车辆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
再者,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得以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评估费问题。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向某保险金理赔款96903元。
二、上述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本息38157.25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利息和手续费用及滞纳金。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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