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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向东,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7.01元、交通费454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17时45分,余芬芬驾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晋BM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梅园路时,与刘向东所骑(载有汪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向东、汪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向东和汪备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440元;物损费认可5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3日17时45分,余芬芬驾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晋BM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梅园路时,与刘向东所骑(载有汪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向东、汪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向东和汪备无责任。
  再查,1、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原告提供了上海瑞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旨在证明其事发前收入为每月3,500元,事发后没有获得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81.8元)、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酌定7,440元;物损费,虽未经定损,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定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向东医疗费6,075.2元、医疗器具辅助费81.8元、交通费454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外冈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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