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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某与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刘向某与被告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向某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借用费、保险损失费等共计14568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车辆有偿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冀J×××××号车,合同第一章第6项约定:使用金每天200元;第二章第一4项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借车辆停驶,乙方须按每日使用金额的80%向甲方交纳停驶期间内的费用;第11项约定:乙方在有偿借用车辆期间肉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坏,车辆损失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由乙方承担,3000元以上的报保险公司,届时乙方须交纲保险額30%的车辆保险费。该车当年的保险费用为4827.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借车辆开走,当日在海兴县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该车于2015年11月9日进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于2016年1月26日修理完毕。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刘某某辩称,对租车事实、事故发生事实、停运期间每天按160元计算损失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448元无异议。但车辆实际维修期间没这么长,事故车辆进维修店后没有着手修理,而是停放了一段时间,实际修车时间应按15天计算,即应按15天计算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J×××××号轿车维修时间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该车于2015年11月9日进店修理,于2016年1月26日修理完毕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维修单位修理车辆的用工用料单相佐证,不能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鉴于此,本院从严确定停运期间为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有偿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忠实履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及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向某车辆借用费、保险损失费等共计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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