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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向军,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辉,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军与被告王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玉辉、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军诉称,2017年5月29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朝航路、盐朝公路北约1公里处,被告王玉辉驾驶牌号为皖A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玉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0,610.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12,401元、交通费2,40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玉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承担2,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庭前已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王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朝航路、盐朝公路北约1公里处,被告王玉辉驾驶牌号为皖A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向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向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王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分别确认为95,247.60元和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玉辉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150天,共计9,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系10,421.16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93,790.4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0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3,09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玉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军263,099元;
  二、被告王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军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9元(原告刘向军已预交),由原告刘向军负担515元,被告王玉辉负担2,544元,被告王玉辉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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