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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代理人殷小涵,系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江海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刘某为与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车大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小涵,被告汽车大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顺荣驾驶鲁B5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鲁BPB7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张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院曾于2008年11月做出裁判。但因原告病情加重,2012年12月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是原告增加了口腔损伤九级伤残一处。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4268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4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辩称,双方之间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已经向法院诉讼三次,依照法律应当赔偿的我们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B5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修理厂,后青岛市李沧区荣青汽车修理厂变更名称为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车大修厂)。被告张顺荣系汽车大修厂雇用的驾驶员。2007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顺荣驾驶鲁B5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山花园处,因避让车辆驶入逆行车道,适遇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鲁BPB710号二轮摩托车载方子浩沿顺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鲁B5753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鲁BPB71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张顺荣、刘某、方子浩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张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方子浩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市民,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140天。原告的伤,2008年6月16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根据检验,被评定人刘某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下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颈前皮肤挫裂撕脱伤、胸锁乳突肌断裂、颈前皮肤裂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9.4b条、4.10.1a条、4.10.1f条、4.10.2f条、4.10.10i条规定,其损伤构成壹个Ⅸ级及五个Ⅹ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诊费、医疗器械费及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9648.6元,本院2008年11月14日做出(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赔偿原告刘某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43.14元[包括按照200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原告一处九级和五处十级的伤残赔偿金107136元(17856元×20年×30%)];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顺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161.41元,在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和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0643.1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000元,故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做出(2011)李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赔偿原告刘某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1.6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做出(2012)医鉴字第2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某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2012)医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8000-20000元;2、刘某整容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刘某康复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汽车大修厂交纳。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卷宗中青公交残鉴字(2008)188号青岛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原告提交的(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1)李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医鉴字第2530号和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庭审中,原告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结论,认可(2012)医鉴字第2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与2008年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的其九级伤残一处和五处十级,其伤残增加了一处九级即“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根据(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口为非农业人口,要求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的伤残赔偿金114268元;不认可(2012)医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其咨询过医院,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比实际发生要低得多;而整容费和康复费等于未予鉴定,在本案中不主张该三项费用。
原告提交青岛市四方区澳诺星复印社出具的销售小票原件1张和青岛市喜洋洋数码工作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复印费90元,主张复印费90元;提交公交车票一宗,主张交通费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单独就口腔伤残一项主张伤残赔偿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对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康复费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收据3张,证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800元,主张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驾驶员张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荣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系为被告汽车大修厂履行职务;张顺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车大修厂赔偿。
对原告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13日做出(2012)医鉴字第2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残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即“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被告赔偿该增加的九级伤残20年的伤残赔偿金114268元。本院根据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和2012年9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主张其伤残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即“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成立。上述两次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13时许的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故原告的伤残应为九级二处和十级五处。因本院已在2008年11月14日做出(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中,依据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原告之伤做出鉴定结论:壹个Ⅸ级及五个Ⅹ级,按照200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的伤残赔偿金107136元(17856元×20年×30%),故原告在本案单独主张该增加伤残九级一处的20年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9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增加的“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的伤残赔偿金,应与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原告之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处数相加即伤残九级二处和十级五处,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2%,扣除本院(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支持的30%,再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2%的伤残赔偿,即本院支持原告增加的“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的伤残赔偿金为11426.8元(28567元×20年×2%)。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和交通费20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8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1426.8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716.8元,由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赔偿,扣除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800元,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9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1426.8元。
二、被告青岛市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29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青岛市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应赔偿原告刘某从民币11716.8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800元,被告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4元,由被告青岛市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负担100元,被告青岛市青岛海某某进口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青华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人民陪审员 高强

书记员: 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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