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响雨,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路,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媛。
委托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刘响雨与被告戴路、上海城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城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戴路、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响雨诉称,2017年9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陵园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戴路在驾驶沪GY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朱美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刘响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朱美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路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戴路未具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陵园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戴路在驾驶沪GY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朱美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刘响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朱美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沪GY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朱美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4380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路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戴路全额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6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为4,840元;4、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照准;5、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由被告戴路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85元,被告戴路应赔偿原告1,000元。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响雨8,185元;
二、被告戴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响雨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刘响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戴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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