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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与赵铁岩、周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82民初511号原告:刘哲,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平面设计师,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岩,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甜甜,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哲与被告赵铁岩、周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被告赵铁岩、周甜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铁岩、周甜甜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8070.35元,其中医疗费168012.34元、误工费15633.80、护理费45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630元、财产损失1400元、残疾赔偿金13347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6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5.13元、鉴定费1204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要求被告赵铁岩、周甜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22时30分,被告赵铁岩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一洗车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发生后,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赵铁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北镇市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98070.35元。因被告赵铁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甜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赵铁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铁岩、周甜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周甜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费用应按照住院病志记载为准;对北镇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法定证据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垫付1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残疾器具费收据、北镇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营养费、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被告周甜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1月29日22时30分,被告赵铁岩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一洗车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在事发当天被送往北镇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247.58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右股骨骨折等多发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16095.92元,救护车费80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为特级护理,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9日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及关节韧带恢复情况,相关科室随诊;2、加强营养,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恢复后也应一直避免重体力劳动;3、康复科等相关科室随诊,恢复后应尽量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018年1月2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费用4216.40元,支出救护车往返费用160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到北镇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费用1134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4000元,出院后购买药品支出8652元。此事故发生后,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赵铁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5日经北镇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北医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哲因交通肇事导致”胸2.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棘突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人民币8930元。原告同时支出鉴定费17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哲的房权证、买受人为刘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为刘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区证明、缴纳水电、物业、燃气、有线等费用的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北镇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资发放表、证人王某及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地点和收入情况,其每月工资为3350元。该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以此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刘一诺2012年1月13日出生,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因原告与其母王迪系夫妻关系,共同抚养王迪之女刘一诺,现居住地为北镇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河畔新城B区14号住宅楼。对此原告提交了王迪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北镇市北镇街道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除上述经济损失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诊断书中都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加之原告的身体多处构成伤残,符合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要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供了损坏电动车的照片,但未提交相关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二被告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周甜甜系被告赵铁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7345.90元、误工费18537.22元(3350元/月÷30天×166天)、护理费6238.48元(107.56元/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29.60元(32876元/年×20年×23%)、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8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4.48元(24996元/年×12年×23%÷2)、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共计479245.6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由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赵铁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刘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因被告周甜甜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周甜甜与被告赵铁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哲遭受人身损害,刘哲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刘哲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70%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刘哲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该垫付款已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之内,故对被告垫付的数额在赔偿时应与扣除。对原告刘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原告刘哲的住院病志记载,按照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哲请求的数额过高,依照其伤残等级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支持原告刘哲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刘哲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告刘哲只提供了事故中损坏电动车的照片,但未能提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刘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赵铁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为确保安全行驶,被告赵铁岩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甜甜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周甜甜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周甜甜对被告赵铁岩应赔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哲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岩、周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37.22元、护理费6238.48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6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4.48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08000元的70%,即7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87600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哲71600元;二、被告赵铁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227345.90元(237345.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0619.78元(151229.60-30609.82元)、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8930元,合计359245.68元的70%的60%,即150883.19元;三、被告周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227345.90元(237345.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0619.78元(151229.60-30609.82元)、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8930元,合计359245.68元的70%的40%,即100588.79元;四、驳回原告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原告刘哲负担885元,被告赵铁岩、周甜甜负担6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鸿人民陪审员苗新宇人民陪审员耿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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