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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尧与张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唐尧,女,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唐尧与被告张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唐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唐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于居住小区内遛狗,遇被告遛狗经过,双方的狗均未牵绳也未戴犬嘴套。原告俯身摸自己的狗时,被告的狗突然冲过来咬原告的狗,恰咬到原告手背。因协商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海涛辩称,当日,原、被告于居住小区内遛狗,两条狗相遇后先是互相凑近闻了闻,后被告听见狗叫声才知原告的手被咬了,但原告是如何被咬到的被告未曾看见。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去医院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但后续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双方的狗均未牵绳也未戴犬嘴套,故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天;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有票据的部分;律师费,认可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11时许,原、被告于居住小区内遛狗,双方的狗均未牵绳也未戴犬嘴套。原、被告的狗相遇后先是凑近互闻,后各自分开。之后,原告俯身摸自己的狗时,被告的狗突然冲过来并咬到原告手背。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就医,并承担了门诊及注射狂犬疫苗所发生的医疗费。另,原告为就医等所需产生一定金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居住小区内遛狗时,各自所饲养的狗均未牵绳也未戴犬嘴套,以致当狗因本性有突发情况发生时,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及控制措施,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有过错。结合事发起因、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分别确认误工费9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9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0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唐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4,0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刘唐尧负担61元、被告张海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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