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善举,男。
被告王文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汉阴县北城街71号,负责人余晓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兴伟,男,公司职工。
原告刘善举诉被告王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举,被告王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善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医药费(原告本人垫付8300元,其余被告王文元已付清);2、护理费156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4、营养费20元/天×120天;5、误工费156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160.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待后续修理之后再计算实际费用),合计:96210.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0时10分,被告王文元驾驶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新村路口,适遇原告刘善举驾驶一辆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中坝村村级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8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双肺挫伤、左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右缘、右侧髂骨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原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7.1.7—2017.1.8)、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1.8—2017.1.24),原告本人垫付医药费83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王文元已付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2017年5月15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据原告所知,被告王文元所驾驶的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营运执照等必须证件。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养至今,造成身体和财产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
被告王文元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且我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另外我为救治原告垫付的23934.21元医疗费用,恳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且本案当中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自身所患并存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其治疗费用理应予以扣减。我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护理费,自刘善举入院后我方在院护理期12天,该12天的护理费用应向我方支付或返还。2、对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交通费均由我方支付,共计595元。3、在刘善举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其608元用于购买生活必须品和刘善举的生活费用(具体项目见答辩状)。4由于此事故还造成了一下损失,1、徐成军医药费8717.25元;2、刘金波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926.4元;3、成章秀医疗费、误工费及手机维修费共计2138元;4、武优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282元;5、柯于艳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124.4元;6、殷凤骄医疗费、误工费及手机维修费共计1902.4元;7、张宗贵水泥路面损失赔偿200元。徐成军由于情况特殊尚未处理,我只垫付徐成军医疗费8717.25元,误工费、护理费未处理,已支付徐成军以外其他五人财产损失共计7573.2元,该费用由原告刘善举依法承担,请法院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方式及参考标准待法院审查后具体认定。6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必要交通、车辆维修费用及正规发票为准,请法院酌情考虑,我方车辆维修已垫付7000余元,其余部分以保险公司定损发票为准,该费用由刘善举依法承担,恳请法院一并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精神损害平赔偿属重复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善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资料各一组;
证据3、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等复印件证明从事的工作;
证据4、鉴定费票据及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5、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原告刘善举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2认为应当剔除其既往病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于鉴定费用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均为过期作废票据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王文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2、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及花费清单、垫付的交通费票据等。
原告刘善举对于被告王文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交通费认为属于被告自己主动包车,跟自己无关。同时对于被告王文元辩称的护理时间其认可9天,认可购买一副拐杖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于被告王文元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
原告刘善举、被告王文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善举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刘善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文元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文元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交通费的部分因原告刘善举对其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证据因原告刘善举及被告王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7年1月7日10时10分,王文元驾驶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新村路口,适遇刘善举驾驶电动车沿中坝村村级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善举驾驶电动车由路南向路北横过316国道进入汉太路过程中,王文元驾驶的车辆与电动车不慎发生碰撞后,驶出路面,翻入张宗贵家院内,造成刘善举、刘金波、徐成军、成章秀、柯于艳、武优、殷凤娇受伤,张宗贵院内水泥楼梯坡面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汉公交认字(201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文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观察不周,车辆控制处置不当,未遵循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7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善举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循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金波、徐成军、成章秀、柯于艳、武优、殷凤娇、张宗贵不负次事故责任。刘善举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6天,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双肺挫伤等。刘善举伤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08号和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善举因车祸致回肠破裂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文元驾驶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法定。
原告刘善举的损失为医疗费31814.21元(原告刘善举垫付8300元、被告王文元垫付23514.21元。),误工费1077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6000元(包括被告王文元提供护理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83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交通费68元、被告王文元垫付的救护车费用420元、交通费295元,以上共计783元。),其他费用89元(被告王文元垫付),以上共计11180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善举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元和原告刘善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元所驾驶的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文元和原告刘善举按照双方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对于被告王文元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刘善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辩称被告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提供购买保险的免责凭证等,同时结合本院正在审理的徐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该肇事车辆在使用中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被告王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文元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刘善举既往病史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诉称其治疗属于被告车辆肇事后引发的其他疾病治疗,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算收据及被告的辩称,依法认定原告刘善举支付的医疗费为8300元,被告王文元支付的医疗费为23514.21元。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提供的证据及当地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770元。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及被告王文元辩称护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后鉴定机关的鉴定对其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文元提供9天的护理,护理费认定为900元)。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交通费160.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鉴于其存在实际交通费用,因此对于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8元。同时被告王文元辩称其垫付交通费用595元,但庭审中其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同时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救护车费用420元,因此,对其垫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15元。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善举的伤情程度、住院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善举的伤情程度、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机关的鉴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及鉴定费156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认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刘善举提供的证据对其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机构的诊断及其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刘善举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文元提出的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608元,庭审中原告刘善举承认为其购买双拐89元,因该项费用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文元辩称的垫付其他受伤人员的相关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王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其他受伤人员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善举的损失为医疗费31814.21元(其中原告刘善举自己垫付8300元、被告王文元垫付23514.21元。),误工费1077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6000元(包括被告王文元提供护理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83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交通费68元、被告王文元垫付的救护车费用420元、交通费295元,以上共计783元。),其他费用89元(被告王文元垫付),以上共计11180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善举85433元,(被告王文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15、认可的护理费900元,以上共计11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王文元9395元),由被告王文元赔偿原告刘善举15823.21元(被告王文元已经赔付),由原告刘善举自己承担105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善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给付)
案件受理费48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文元承担288.90元,原告刘善举自己承担1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
书记员: 陈佳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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