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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富与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善富,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XXX室、XXX室。
  负责人:刘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善富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刘善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被告泰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浩兴,第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光大银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判令被告泰宸公司、被告大众公司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返还事宜;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被告泰宸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车辆,但车辆的合格证未按约定随车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上牌手续,后经了解得知合格证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质押到了第三人光大银行处,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宸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志豪利用职务便利对外签订合同,挪用公司资金,已涉嫌犯罪,并导致本案在内的数十件民事案件的产生,由于均系郁志豪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并处分公司财物,且被告公司相关员工也纷纷离职,故有些事实被告公司无法查清,现根据对账显示部分购车合同可能没有付清全款,还可能存在购车和借贷混同的情况,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裁定中止审理。最后,即便该公司相信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现在原告主张诉求的车辆合格证也被郁志豪质押到了第三人处,被告公司同第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在黄浦法院审理当中,所以被告现在实质上也无法履行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涉案当事人,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在最初出厂的时候就已经随车一并交付给了被告泰宸公司,且合格证是唯一的无法补办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大银行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所对应的合格证的确在其公司,但第三人是基于与被告泰宸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关系才取得的合格证,2017年7月其银行与被告泰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由泰宸公司向该银行借款1,500万元,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一共83辆车辆的合格证均质押在该银行用以保障上述债权,但泰宸公司至今分文未还,相关纠纷该银行已经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处于管辖异议上诉期内,如果要返还,也应当等黄浦法院的判决结果下来之后再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刘善富与被告泰宸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泰宸公司向被告购买大众汽车一辆,并由被告泰宸公司代缴车辆购置税、代办上牌、代办车辆保险、代为贴膜等装潢服务,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还明确被告泰宸公司应当随车交付车辆产品合格证在内的文件。2018年6月26日,被告泰宸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涉案车辆交易价格156,300元、发动机号AK2797、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LSVSE60R0JN021489。2018年6月27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已为原告成功办理涉案车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放款10万元至被告泰宸公司的指定账户。该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泰宸公司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上述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已由被告大众公司在整车交接的过程中,作为必备的车辆附件一并交付给了被告泰宸公司。被告泰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曾于2017年7月7日同第三人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泰宸公司以车辆合格证向银行出质,用以保证银行对该公司享有的1,900万元主债权,包括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在内的83份合格证原件均被质押在第三人光大银行处。2018年8月,因上述债权产生纠纷,第三人光大银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之中。
  又查明,郁志豪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买卖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第三人光大银行与被告泰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从被告泰宸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在支付车款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无法依正常、常规的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车辆,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损害,而车辆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材料,与车辆本身系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应随主物一并转让,故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有权向与车辆合格证有关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由生产商随车转交给了被告泰宸公司,被告泰宸公司又依照第三人光大银行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光大银行实际占有,庭审中当事人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光大银行,不及于被告泰宸公司、被告大众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因光大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基于与被告泰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合格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大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原告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首先,光大银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其与被告泰宸公司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而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需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在车辆管理部门上牌上证,银行占有合格证,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的目的。但是,光大银行的这种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质押、抵押等担保方式,其名称虽为质押,但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车辆合格证系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质押,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涉案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并未实际交付给质押权人,其质押权并未设立。
  其次,第三人光大银行以占有合格证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光大银行以质押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光大银行、被告泰宸公司亦未在原告购车时披露该事实,原告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光大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车辆合格证的占有权,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故原告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涉案车辆有且仅有一份合格证,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在客观上无法代替履行,且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又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宸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善富交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LSVSE60R0JN021489车辆的合格证;
  二、驳回原告刘善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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