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到庭、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31066.8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6时10分,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挂靠登记在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曾家湾路口处时,与沿西曾线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曹妃甸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瘀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la值10%,需要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住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装配假肢费用为每四年3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159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护理费339143.5元(90日*150元日+35785元年*13年*70%),残疾赔偿金108371.9元(11909*13年*70%),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鉴定费5000元,假肢更换费用120000元(3年*4个周期),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066.86元。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刘华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已经赔付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31066.86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付。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2881元计算,增加重新鉴定时检查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方的请求我方无意见,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前提下,对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6时10分许,刘华驾驶登记在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曾家湾路口处(105公里),与沿西曾线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曹妃甸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15901.46元。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Ia值为10%,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盖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伍仟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每件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8年5月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被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符合V(5)伤残,其体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机构检查费2000元。双方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方主张已更换假肢,并提交了更换假肢的票据及清单。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8.04元计算,原告方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2881元计算。原告病历记载其职业系农民。
另查明,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对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无异议。
再查明,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刘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刘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为6526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安装假肢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华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刘华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刘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刘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扣除该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履行替代赔偿责任。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给付理赔款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15901.46元,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被告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新鉴定时支付鉴定机构的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5000元,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已被部分更改,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原告的陪护费计算标准,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出生于1949年10月7日,2017年7月13日被评定伤残,其评定伤残时为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伍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增加Ia值4%,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7169.92元【12881元*13年*(60%+4%)】。更换假肢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暂确定原告更换假肢的周期为一个周期(4年),对于超过一个周期实际发生的更换假肢费用,原告方可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确定原告的更换假肢费用为30000元【(25000元*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40计算。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5901.46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63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护理费8823.6元(90天*98.0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169.92元、更换假肢费用3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计606014.98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了原告理赔款120000元,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86014.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437413.48元(486014.98元*9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01.5元(486014.98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437413.4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某某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刘某某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供;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860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24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刘善挂负担1116.5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书记员: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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