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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岳某某、岳某某、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杜永庭
岳某某
岳某某
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拉宽
王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春雨
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宝江。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军。
委托代理人杜永庭。
被告岳某某。
被告岳某某。
被告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国刚。
委托代理人李拉宽。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雨。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公司)、岳某某、岳某某、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王某某、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人保井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庭,被告岳某某、岳某某,被告德顺公司的代理人李拉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刘春雨及委托代理人韩来宝,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雨、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二宝、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雨、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山皮土造成他人损害,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该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春雨、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周二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责任为宜。因岳某某受被告岳某某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岳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井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A×××××号挂车超载,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减少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提出如刘春雨、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刘春雨、王某某、周二宝、岳某某多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使刘春雨、王某某构成犯罪,受害人的损害也不完全由犯罪侵害所致,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德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9355元(含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周某某生活费31181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256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6100元,已付20000元,再付3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00521元,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赔偿原告70%即140364.7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15%即3007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70.34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300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某、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负担1354元,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负担2761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雨、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二宝、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雨、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山皮土造成他人损害,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该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春雨、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周二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责任为宜。因岳某某受被告岳某某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岳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井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A×××××号挂车超载,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减少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提出如刘春雨、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刘春雨、王某某、周二宝、岳某某多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使刘春雨、王某某构成犯罪,受害人的损害也不完全由犯罪侵害所致,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德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9355元(含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周某某生活费31181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256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6100元,已付20000元,再付3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00521元,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赔偿原告70%即140364.7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15%即3007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70.34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300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某、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负担1354元,由被告刘春雨、王某某负担2761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张会义
审判员:瓮建红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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