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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翟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海,被告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8时39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82号厢式货车在朝阳镇铁北路泰和嘉苑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前向小区内右转弯,和车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EK32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12天,2015年9月15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某驾驶的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8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被告何某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司机,当时是在履行职务。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报告、拖车及维修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99.40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一年一个月零13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185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在期限内被告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采纳,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法医鉴定费300.00元、拖车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实际定损支持1900.00元。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27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1856.77。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拖车费、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15299.40元及财产损失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70%,即10821.58元。
因被告何某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司机,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故法医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赔偿70%,即2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46.7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
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0821.58元。
三、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赔偿原告2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5.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负担1243.00元,原告负担532.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红兵 审 判 员  穆晓华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书记员: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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