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喜文与王春宇、司胜海、孙静萍、丁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喜文
被告王春宇
被告司胜海
被告孙静萍
被告丁玲(被告王春宇妻子)

原告刘喜文与被告王春宇、司胜海、孙静萍、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文、被告王春宇、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胜海、孙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茂隆、人民陪审员宋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文、被告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胜海、孙静萍、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根据本院的调查,涉案房屋已经法院查封,该购房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实际购房中,原告给付被告王春宇为92500元,在解除合同后被告王春宇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2500元。在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金,同时原告将违约金5万元降至28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宇应给付原告共计120500元。关于被告司胜海、孙静萍、丁玲在协议书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为被告王春宇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三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司胜海、孙静萍、丁玲与被告王春宇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喜文与被告王春宇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大庆市红岗区杏花园小区6-2-5-201室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春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喜文购房款92500元,并给付违约金28000元,共计120500元。
三、被告司胜海、孙静萍、丁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290元由原告刘喜文承担,2710元由被告王春宇、司胜海、孙静萍、丁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审 判 员  孙茂隆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书记员:李茜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