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刘喜桃于2004年7月到我公司工作的,2012年以来因煤炭生产企业不景气,致使我公司部分职工人心不稳,出现了旷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仲裁的现象。刘喜桃在仲裁开庭前还在我公司上班,从未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给刘喜桃经济补偿错误。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给刘喜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错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刘喜桃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
被告刘喜桃辩称,不同意康保矿业诉讼请求,康保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原告)刘喜桃诉称,1987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应发工资1324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并因工负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48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160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060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元。4、请求判令2012年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800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80元。5、请求判令支付失业金20000元。6、请求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64元。7、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8、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
(合并审理被告)康保矿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从2014年11月份以来连续旷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我公司已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我公司自组建以来,生产第一线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对超额完成任务的除原工资外还有奖励工资,该奖励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均已随工资发给了职工。对非生产线上人员实行的是日工资,上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出勤无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如果领导安排加班,有加班工资,也随工资发给职工,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马玉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3、刘喜桃于2009年11月8日受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刘喜桃已领取了大部分停工留薪工资,还欠其1000多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的待遇。刘喜桃一直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应享受这一待遇。
经审理查明,刘喜桃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保矿业从事捡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喜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以刘喜桃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将刘喜桃除名。刘喜桃于2010年12月14日经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康保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刘喜桃提交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信访答复方案。2013年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
庭审中刘喜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24元。刘喜桃主张按入职时间2004年7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24×10.5=13902元;主张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60元×5天×3倍=900元;主张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60元×86天=5610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60元×8天×2倍=96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60元×5天×3倍=900元;主张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60元×51天=306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60元×7天×2倍=84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60元×6天×3倍=10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10元×11=5610元;失业金为1040元×65%×12+1040元×55%×6=11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3544.33×4×40%)=8506.39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保矿业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24元无异议,但因刘喜桃因持续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刘喜桃是临时工,对临时工实行日工资制,我公司实施加班经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按月支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加班问题。刘喜桃2013年、2014年均存在请事假20天以上,因此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失业金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刘喜桃主张因康保矿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康保矿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由于刘喜桃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没有给付。康保矿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异议,刘喜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13.4元,已领取了2220元。
本院认为,刘喜桃于2004年7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刘喜桃的用人单位。刘喜桃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保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保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刘喜桃连续旷工为由将刘喜桃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保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刘喜桃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24元,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324元×10.5=13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刘喜桃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刘喜桃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保矿业主张刘喜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刘喜桃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刘喜桃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刘喜桃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刘喜桃2013年1月份日工资为58元,双休日加班6天;3月份日工资为67元,双休日加班9天;4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9天;8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9天;9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8天;12月份日工资为52元,双休日加班3天;刘喜桃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837元。2014年1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月份日工资为50元,双休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58元,双休日加班6天;4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8天;6月份日工资为64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62元,双休日加班8天。刘喜桃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424元。刘喜桃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刘喜桃提交的康保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刘喜桃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刘喜桃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刘喜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59元/天×5天×300%=885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60元/天×8天×300%=1440元。刘喜桃2010年12月14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刘喜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544.33×4-(3544.33×4×40%)=8506.39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康保矿业支付。刘喜桃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未能提供证据,康保矿业不予认可,依康保矿业的工资记录,本院认定刘喜桃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493.4元。刘喜桃主张要求康保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保矿业未给刘喜桃交纳失业保险费,刘喜桃要求康保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1544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喜桃主张要求康保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桃经济补偿人民币13902元。
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桃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1586元。
三、四、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桃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4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
四、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桃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1544元。
五、驳回刘喜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刘喜桃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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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安元星
审判员 焦志华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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