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喜梅,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刘天增,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刘二增,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刘秋山,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大道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21401875473W。
法定代表人翟凤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清卫,该医院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刘秋山诉被告张亮、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刘玉娜,被告张亮、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清卫、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刘秋山共同诉称,2015年4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亮驾驶冀E×××××小型专用客车沿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进入右转导向车道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秋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海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秋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刘秋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海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89.63元。被告张亮驾冀E×××××G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和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刘秋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冀E×××××G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两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4、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身份证,刘海妮、刘喜梅家庭户口本,三份家庭关系证明信;5、刘海妮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一份;6、刘秋山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原告刘秋山户口本、邢台县会宁镇西南庄村委会证明1份;9、护理人员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信。
被告张亮、邢台县中心医院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张亮系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邢台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垫付了290,000元赔偿款,为刘秋山垫付了85,000元赔偿款及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赔偿款收据共4张,包括刘海妮票据1张290,000元,刘秋山(85,000+34,390元),票据三张包括医药费单据1张,收条两张。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又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亮驾驶冀E×××××小型专用客车沿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进入右转导向车道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秋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海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秋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刘秋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海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喜梅系刘海妮妻子,刘天增、刘二增分别是刘海妮长子和次子,刘喜梅患××多年,刘天增智力障碍,二人均无劳动能力主要由刘海妮扶养。原告刘秋山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4,390元。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秋山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冀E×××××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张亮系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和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1)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刘秋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海妮不负事故责任。张亮系邢台县中心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动机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原告损失75%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87,672元(26,152元×11年);2、丧葬费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8元(54.2元×3人×7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因原告刘喜梅、刘天增身有病残,无收入来源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以前主要靠刘海妮进行扶养,根据事故发生时刘海妮的年龄、二原告的病残情况,并结合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以及法律每年最多扶养1人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支持4年,具体计算为9,023元×4年);5、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6、医疗费33,392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为414,998.5元。【二】刘秋山的损失:1、医疗费34,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4、护理费4,735.5元(143.5元×33天);5、残疾赔偿金94,147.2元(26,152元×18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为141,412.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海妮死亡、刘秋山受伤,为平衡保险利益,平等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的损失414,99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0,000元;剩余损失319,998.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0,000元,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89,998.87元(319,998.5元×75%-150,000元)。
原告刘秋山的损失141,41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损失116,412.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37,309.52元(116,412.7元×75%-5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损失245,000元,赔偿原告刘秋山损失75,000元。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损失89,998.87元,赔偿原告刘秋山损失37,309.52元。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垫付费用290,000元,为原告刘秋山垫付费用119,390元,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垫付款。据此,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垫付费用29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89,998.87元后剩余200,001.13元由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予以返还;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刘秋山垫付费用119,39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37,309.52元后剩余82,080.48元由原告刘秋山予以返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各项损失245,000元,赔偿原告刘秋山各项损失75,000元。
二、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共同返还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垫付款200,001.13元,原告刘秋山返还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垫付款82,080.48元。
三、驳回原告刘喜梅、刘天增、刘二增、刘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邢台县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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