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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庞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孟某分公司)。住所地:孟某县朝阳路。
负责人刘湘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田、陈希同、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购买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开发建设的朝阳凤凰城小区第1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60294元;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2014年5月31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公司按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调整。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依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以已交房款36029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向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庭审中,反诉原告宏远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银行贷款,致使贷款发生了迟延,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贷款数额、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天数计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的实际天数减去30天)。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第一条的约定,如反诉被告是以按揭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乙方应自签订本合同或反诉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银行要求的按揭资料提供给反诉原告(如需补充资料则自反诉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并在接到反诉原告通知7日内到反诉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反诉原告称其系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反诉被告提供按揭资料,但通知的具体时间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1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已交房款360294元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调整。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依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以已交房款36029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向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庭审中,反诉原告宏远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银行贷款,致使贷款发生了迟延,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贷款数额、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天数计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的实际天数减去30天)。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第一条的约定,如反诉被告是以按揭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乙方应自签订本合同或反诉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银行要求的按揭资料提供给反诉原告(如需补充资料则自反诉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并在接到反诉原告通知7日内到反诉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反诉原告称其系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反诉被告提供按揭资料,但通知的具体时间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1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已交房款360294元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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