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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芹与王璐瑶、王选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喜芹,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瑶,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选民,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邬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喜芹与被告王璐瑶、王选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王选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璐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55.5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伙补费58天×100元=5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0.1=56880元,护理费58天×100元=5800元,误工费23466.9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十项共计88078.96元;鉴定费2410元,以上合计11604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璐瑶驾驶陕AX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电厂路与东西七号路十字处时,与原告刘喜芹乘坐的,李骥驾驶的陕AX9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璐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芹无事故责任。陕AX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选民,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璐瑶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选民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儿子王璐瑶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无异议;住院伙补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58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58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8天,每天8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误工120天,每天60元;精神损失费无异议;残疾器具费因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璐瑶驾驶陕AX2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鄠邑区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七号路与电厂路十字时,适逢李骥驾驶陕AX9号客车(原告刘喜芹在车上乘坐)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喜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璐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骥及原告刘喜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芹在西安惠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诊断为腰部损伤(右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刘喜芹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885.23元。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3日,原告刘喜芹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侧髋臼前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6周内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右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4049.36元,其中被告王璐瑶支付5000元,其余由原告刘喜芹自付。2017年5月18日、5月23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原告刘喜芹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03元。
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喜芹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刘喜芹支付鉴定费2410元。
另查明,陕AX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选民名下,被告王璐瑶在借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医疗费19037.5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2410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1、营养费。原告刘喜芹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喜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通常标准,认定为1710元(57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刘喜芹主张误工费23466.9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23466.96元,本院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及本案实际,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刘喜芹主张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护理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57天,护理费认定为4560元(57天×8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喜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并提供其购买助行器及腋下拐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该项费用支出与其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喜芹受伤系被告王璐瑶驾驶陕AX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喜芹乘坐的陕AX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璐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X9号客车驾驶人李骥、原告刘喜芹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X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喜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陕AX2号小型轿车使用人被告王璐瑶承担。
原告刘喜芹医疗费19037.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2410元,共计100129.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772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47.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刘喜芹赔偿。被告王璐瑶赔偿原告刘喜芹鉴定费2410元,被告王璐瑶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77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芹损失12357.59,返还被告王璐瑶垫付款2590元;
三、被告王璐瑶除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芹损失241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喜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刘喜芹负担180元,被告王璐瑶负担820元。因原告刘喜芹已预交,故被告王璐瑶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聪

书记员: 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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