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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嘉。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
负责人:吴又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第三人:郭绍威。

原告刘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第三人郭绍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郭绍威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并已缴纳诉讼费,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第三人郭绍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诉称,原告系京Q×××××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允许第三人郭绍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枣强县境内与枣强县人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单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三人郭绍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85.2万元,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保险赔偿金617900.5元,其中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900.5元、车损2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7900.5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嘉是车辆的合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人、管理人,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嘉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和实际赔付了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嘉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和实际赔付的第三者各项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及证据不足。另,就该案同一事实和诉求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因其证据和依据不足,原告刘嘉恐败诉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绍威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赔付死者家属赔偿金85.2万元,第三人驾驶原告刘嘉车辆来枣强,是原告刘嘉委托的,因此原告答应所有的赔偿金由原告承担。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刘嘉并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把保险赔偿款617900.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对原告主张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第三人的答辩,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刘嘉与第三人郭绍威分别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7900.5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嘉称,京Q×××××雪佛兰轿车登记在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联通租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是因为原告租赁的联通公司的牌照,原告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者和管理者。该车辆的强制保险保费亦由原告实际缴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将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对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将部分车损款赔付给了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朋友孔二红借用原告的车去枣强,因孔二红没有驾驶资格,原告没时间去,便邀请朋友郭绍威开车和孔二红一起去枣强,当天驾驶车辆回北京行驶到肃衡路杜烟时与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志强及乘车人单云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绍威以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郭绍威分三次赔偿受害人家属85.2万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管理人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理应依着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第三人驾驶原告的车辆是受原告的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虽然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但原告同样享有保险利益,因原告有义务赔偿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郭绍威享有向原告求偿的权利。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针对本案而言,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第三人作为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二人均享有被保险人的资格。第三、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问题上并无区别,强制保险已经明确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给拥有驾驶资格的第三人郭绍威驾驶,那么第三人郭绍威在驾驶车辆的那一刻,即受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如:负有安全防损义务、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驾驶员故意行为时的免责、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同属第二者,不属第三者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郭绍威与投保车辆更有了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第三人郭绍威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发生保险事故时起其就享有了保险利益,其完全可以取代原告的地位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列举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不存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明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实际上该条规定隐含了一个责任免除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免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中隐含有的免责内容未作明确的解释,限制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投保人购置车辆,将车辆交由包括自己家人的他人使用,已是常态,这种常态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免责,根本不是投保人期待的结果。而上述情况极有可能是对投保人是否决定投保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保险责任条款中隐含免责内容部分不产生效力,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郭绍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与投保车辆有了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特别就"保险利益"作了如此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借用车辆,被告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及在该次事故中享有的保险利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合情合理。第三人郭绍威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郭绍威,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郭绍威后,第三人郭绍威对原告的相应的求偿权归于消灭。保险的终极价值就是诚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也是出于对于保险公司的信赖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管谁支付了第三者的赔偿金,被告均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被告理应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抢救费)5900.7元;2、丧葬费39542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每人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821720元,两位死者均生活在城镇(枣强县城),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扶养费98581元(付志强之父付章锁1951年9月10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7年零11个月,按人均消费5364元计算,付志强兄妹三人,其应承担的份额为32035元;付志强之母祁凤许,1951年10月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8年,付志强应承担的份额为32184元。单云霞之父单福田1945年4月2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12年零6个月,单云霞兄妹5人,其应承担发的份额为13416元,单云霞之母谷秀廷1946年7月27日出生,需抚养年限13年,单云霞应承担的份额为13946元;6、抚养费154549元,二死者之子付瑞心,2008年1月16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零4个月,按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7、车损3285元。以上总计1216577.7元。
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90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的1098677元,依据郭绍威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中的70%即7690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刘嘉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主要内容:强制险保单,投保人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约定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商业保险保单,投保人为刘嘉,合同约定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以上二份保单保险人均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
证据二、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名义上的投保人,同意将强制性保险款支付给原告刘嘉;证明主要内容为:证实保险车辆实际出资人及保险费用的出资人均是原告刘嘉。证明肇事车辆实际的车主是原告刘嘉,该车辆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及投保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人的名义将强制保险金的请求权直接转让给刘嘉。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驾驶保险车辆在枣强县肃临路杜烟村与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认定郭绍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单云霞无责任,及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付志强、单云霞二人死亡,摩托车损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和责任;
证据四、(2014)枣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因该事故被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绍威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85.2万元;证明第三人郭绍威已经实际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五、死者近亲属的身份证明6份;主要内容:死者付志强的父亲付章锁1951年9月10日出生及母亲祁凤许1951年10月7日出生,死者单云霞的父亲单福田1945年4月28日出生及母亲谷秀廷1946年7月27日出生,二位死者之子付可心1993年6月10日出生、付瑞心2008年1月16日出生。证明二位死者近亲属的实际年龄及抚养和赡养年限。
证据六、抢救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枣强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对死者单云霞抢救费用5900.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云霞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的费用。
证据七、福瑞祥物业管理办公司及枣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死者付志强、单云霞夫妻及其子付瑞心自2011年起居住在枣强县福瑞祥北区11号楼4单元102室。证实二位死者及被抚养人口付瑞心已在枣强县县城居住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城市居民计算。
证据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死者付志强在位于枣强县建设南路福瑞祥北区11号楼4单元102室有住房一处,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房产证号为枣强镇第11601号。证明目的同证据七。
证据九、福瑞祥物业管理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死者付志强自201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福瑞祥北区11号楼4单元102室及平时在县城以装修装饰为生。证明死者付志强居住在城镇及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及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十、枣强县丰源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营业执照为枣强县丰源宾馆位于富强路由蒋艳芬实际经营,证明内容为单云霞在丰源宾馆打工,月工资2200元,从2011年4月份来店打工。以上二份证明死者单云霞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枣强县马屯镇单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死者单云霞有兄妹五人。该证据证明死者单云霞对其父母应承担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和份额。
证据十二,枣强县马屯镇付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死者付志强有兄妹三人,证实付志强对其父母应承担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和份额。
证据十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标号为信02-2013084。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付志强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及车损为3285元,证明被告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3285元的依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交强险的保单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制品,经被告了解是原告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是从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刑初字第70号案卷中复印的并加盖了枣强县人民法院印章,并非档案专用章且以上证据未经该判决书质证、核实,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郭绍威对原告刘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本案涉案标的车在被告处以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保单所说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指定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而本案的肇事司机郭绍威非交强险被保险人允许或许可的驾驶员,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对该事故关于第三人郭绍威的交强险保险请求权进行赔偿,并且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和保险的相应免责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关于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该事故的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刘嘉,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三者的损失,而本事故系郭绍威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除交强险外事故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而标的车的商业险被保险人刘嘉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财产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商业险被保险人刘嘉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且也没有实际赔付三者各项损失,再者被告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刘嘉履行了相关的投保告知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此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共3页: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
2.交强险的投保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书及保险计算书盖章认可。
3.保费计算书,主要内容为:交强险的保费发票付款方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标的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且投保时被告已向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
第二组证据共9页:
1.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刘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涉案的承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费,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数额为159900元;
2.投保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声明本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将所有的车号123591059的车在你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刘嘉,并全权委托被保险人办理与该车有关的保险事宜;
3.投保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告知书与保单内容一致,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有投保人刘嘉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
4.浮动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商业车险费率浮动方案告知给了刘嘉,刘嘉签字认可,时期为2013年1月11日;
5.标的车的合格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车辆的合格证记载涉案标的车的车驾号、发动机号和车辆的各项参数;
6.销售发票、主要内容为:机动车销售发票内容标的车的购买发票,购买人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7、8、9车主机构代码证、车辆基本信息、刘嘉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刘嘉,且在投保时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刘嘉履行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告知义务。
原告刘嘉、第三人郭绍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3页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时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投保的,但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为刘嘉,是原告购买车辆后租赁的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牌照。
对第二组证据1、2、4、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页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这一条款给投保人明确说明。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郭绍威诉称,死者付志强、单云霞的赔偿金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是为原告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代替原告和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延迟履行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第三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受害人同意接受,可以认为受害人将向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让给第三人,无论从债权转让的角度,还是追偿权的角度,还是从保险合同角度被告都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作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额617900.5元没有异议,原告当庭也同意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郭绍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枣刑字第70号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同原告提交证据判决书内容,证明第三人郭绍威承担了法律责任并支付了赔偿金85.2万元。
证据二、赔偿款收条2张,主要内容为:第一张,暂收事故款40000元,枣强交警孙建国,2013年10月11日。第二张,郭绍威交通赔偿款由郑保锁手转来70万元整,收款人付章锁,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郭绍威还款112000元整,收款人付章锁,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证明以上费用是由第三人郭绍威支付给付章锁的。
证据三、孔二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孔二红2013年10月份找刘嘉来河北办事,刘嘉因工作忙找第三人郭绍威开车,在回北京的路上开到枣强杜烟村时出现事故。
原告刘嘉对第三人郭绍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第三人郭绍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收到条有异议,关于交警孙建国的收条不能证明赔偿款已经给付受害人的家属。付章锁是本案受害人付志强的父亲,他只能作为付志强的赔偿权利主张人,对付志强的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其与单云霞无关系。2014年8月14日付章锁的收到条写的是郭绍威还款,郭绍威与付章锁之间可能有其他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赔偿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系朋友,且与第三人郭绍威系老乡和旧交,证人为本事故垫付了赔偿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认为交强险的保单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原告提供了证据二予以佐证,证明投保车辆京Q×××××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刘嘉,同时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被告将该保单项下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两份证明有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印章,并非复制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以非法手段获取,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来源于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刑初字第70号案卷中,并加盖了枣强县人民法院印章,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投保的,但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为刘嘉,是原告购买车辆后租赁的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牌照,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1、2、4、5、6、7、8、9页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3页投保人声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这一条款已投保人明确告知并说明,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并没有明显加大加黑,无法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对第3页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事故受害人付志强的父亲付章锁收取全部赔偿款时受害人单云霞的父母并没有提出异议,且(2014)枣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均表述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对此判决书无异议,故对证据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京Q×××××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该车辆系原告刘嘉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下,该车的强制保险保费亦由原告刘嘉实际缴纳,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被告将该强制险保单项下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嘉。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允许第三人郭绍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枣强县境内与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单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三人郭绍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第三人郭绍威赔偿死者家属85.2万元,全部由死者付志强的父亲付章锁支取。
另查明,死者付志强、单云霞夫妻及其子付瑞心自2011年起居住在枣强县福瑞祥北区11号楼4单元102室。本次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抢救费)5900.7元;2、丧葬费39542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每人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821720元,两位死者均生活在城镇(枣强县城),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扶养费98581元(付志强之父付章锁1951年9月10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7年零11个月,按人均消费5364元计算,付志强兄妹三人,其应承担的份额为32035元;付志强之母祁凤许,1951年10月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8年,付志强应承担的份额为32184元。单云霞之父单福田1945年4月2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12年零6个月,单云霞兄妹5人,其应承担发的份额为13416元,单云霞之母谷秀廷1946年7月27日出生,需抚养年限13年,单云霞应承担的份额为13946元;6、抚养费154549元,二死者之子付瑞心,2008年1月16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零4个月,按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7、车损3285元。以上总计121657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嘉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京Q×××××雪佛兰轿车并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费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号牌虽登记在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下,但该公司已授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将强制险保单项下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嘉。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第三人郭绍威,并非原告刘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并非同一人为常态,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在因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所导致的交通事故由保险人承担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另外,被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均是以相同小号字体排列,仅稍以加黑,无法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也没有关于“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具体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关内容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在原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时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予确认。
第三人郭绍威已替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将85.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亲属。原告主张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900.5元、车损2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17900.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同意被告可以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郭绍威,第三人郭绍威也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7900.50元,被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郭绍威后,第三人郭绍威对原告的相应的求偿权归于消灭。原告将617900.50元保险金求偿权让与第三人郭绍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郭绍威人民币6179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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