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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民与贾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嘉民,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丽春,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嘉民与被告贾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贾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每月付息,先付后用,到期还本。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放款项。同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丽春辩称,向原告借款33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期和利率都是谈好的,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还。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3期利息,每次付了3,96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了三次利息。原告对2018年8月4日的转账凭证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面载明“…三、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四、每月付息,先付后用,到期还本;五、贾丽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抵押…六、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已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在支付原告的利息中应予以扣除。另,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追讨借款发生的费用要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
  二、被告贾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嘉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30,000元计,按照1.2%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贾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嘉民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2.5元、保全费人民币2,195元,均由被告贾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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