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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三河东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
被告三河东杉医院,住所地三河市北土城土地局南侧。
法定代理人高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满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河东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海明、张满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到被告处单位上班,担任护士,月工资160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底原告因病假请假,在医疗期内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解聘通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9200元。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至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8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还应加付赔偿金4800元。被告安排原告三班倒,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应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14566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法休年休假,安排原告在年休假时上班,应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加班费6621元。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还应加付赔偿金25899元。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8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899元;四、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600元;五、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
被告三河东杉医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自2011年10月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请假,被告的考勤按旷工记录。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更不成立,因为被告单位实行的是不标准工时,护士岗位属于倒班,休息方式属于倒休,根据考勤表记载及工资发放记录,每月已经给原告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到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劳动法规定,从2008年起,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实效应计算到2009年底,故原告申请的双倍工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划生育二胎,不仅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原告给予辞退处理,如果按旷工处理,后果更为严重。关于保险待遇,据我所知目前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8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800元;加班费26780.6元;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6780.6元;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187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6月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4800元;2、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800元;3、加班费25899元;4、双倍工资176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6、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
原告主张2006年5月到被告担任护士,2011年10月1日因生育二胎休假,2011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解聘通知。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情况。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
原告主张月工资1600元。被告不认可,提供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900元,学历工资50元,奖金200元及不固定的加班费。原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所生育二胎并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庭后未能提供原告所生育二胎的准生证。
被告提供仲裁时提交的《员工手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1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130元[(1071元+1476元+1086元+234元+1539元+1256元+1569元+1426元+511元)÷10个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0元,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511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2月为产假期间,正式向被告请示并得到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在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提交的《员工手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员工手册》第18页明确规定:“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不享受产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2月计划外生育二胎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考勤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维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一倍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9日休息日一倍加班费1870.34元(1130元/月÷21.75天×36天),法定节假日二倍加班费415.63元(1130元/月÷21.75天×4天×200%),带薪年休假二倍工资519.54元(1130元/月÷21.75天×5天×200%)(2011年1月13日至1月31日休息日6天,休息1天;2011年2月1日至2月20日休息日六天,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3天,休息1天;2011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休息日4天,休息1天;2011年6月休息日8天,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1年7月休息日10天,休息4天;2011年8月休息日8天,休息1天;2011年9月休息日8天,休息5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休假]。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的主张不予维护。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员工手册》第19页规定:“连续旷工7天以上者或一个月累计10天者一律解雇处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三河东杉医院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87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5.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9.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0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东杉医院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

书记员: 宋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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