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西綦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十南村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7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0693.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推行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意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对营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1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22016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立即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2、右腓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4、左髌骨骨折;5、左手软组织异物。原告刘某在该院住院62天,共支付医疗费19644.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34.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利、姐姐刘玉兰护理,出院后由刘玉兰护理,原告刘某及其护理人员刘利、刘玉兰户籍所在地均系城镇辖区。2017年7月4日,原告刘某自行委托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费、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0日,剩余时间一人护理45日)。3、刘某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医鉴字第2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75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与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西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刘利、刘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诉讼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东营市科信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日工资110元,主张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按原告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具体收入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3977元。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97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7970.52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22016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人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经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70.52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刘某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在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70.5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8元。(款项支付办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905×××10的账户内96236元,汇入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62×××14账户内18826.52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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