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国中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中、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2.2%,承诺1年内偿还,同时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两年的担保责任。为此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国中处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诉讼时,已超出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期限,被告刘某某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2%,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免除被告刘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中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秀艳
书记员: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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