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傲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丽,女。
原告刘某付与被告刘傲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傲中、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086元,其中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傲中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6时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协新路XXX号处,被告刘傲中驾驶豫N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傲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0XXXX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刘傲中未作答辩,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N0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重新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豫N0XXXX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豫N0XXXX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46.30元(含被告刘傲中支付的614.3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傲中的驾驶证复印件、豫N0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被告刘傲中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0XXXX分别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全责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傲中按全责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846.3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5,6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2,3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30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466.30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1,516.30元(含医疗费用5,246.30元,伤残费用75,77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被告刘傲中无需另行赔付,对于其垫付的614.3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付损失81,516.3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付损失1,950元;
三、原告刘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傲中6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原告刘某付负担700元,由被告刘傲中负担931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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