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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被告:苏丙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279,008.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田某某驾驶冀E×××××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枣园乡路口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已驶入道路苏丙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丙科、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多方事故,苏丙科驾驶机动车,虽未参保,但应视为投保车辆,共同在强制保险内先行承担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苏丙科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减轻田某某的赔偿责任。但该违章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鉴于庭后已会同保险公司对此核实,与证明单位账册存档工资表核对无异,证明单位并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佐证,故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供护理劳务而产生,数额确定应与护理行为相关,与护理人员本身从事何种工作,及是否停发工资并无关联,原告证据欠缺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苏丙科提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因该判例不属本案证据,且陈述案情与本案事故是否相同,是否具有可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3月10日18时7分,田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枣园乡路口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已驶入道路苏丙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田某某驾驶冀E×××××又与对向正常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相撞,造成苏丙科、刘某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被送往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根骨开放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第2—5跖骨骨折,左足跟及足趾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休克,肺动脉空气栓塞,肺静脉空气栓塞,右心耳空气栓塞,无名静脉空气栓塞。住院治疗至4月11日,实际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205.16元。2017年3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实行右侧通行;通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苏丙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刘某某应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王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苏丙科、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诉讼中,刘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9月17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9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左股骨干中下段分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期前15日两人护理,后85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需择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拆除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此外,刘某某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2017年10月13日,该公司作出(2017)第91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元。刘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2016年6月24日,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此外,苏丙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刘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东枣园乡贺庄村人,住该村17号。刘某某系临西县恒圣机械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6,627元、5,275元、6,215元。刘某某之父刘建伍,身份证号。刘某某之母已故,其与刘建伍共同生育长子刘某某,次子刘国强。刘某某之妻王立莲,二人婚后生育长子刘兴晨,身份证号;长女刘可可,身份证号。事发后,田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丙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2017年10月13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苏丙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丙科、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苏丙科驾驶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应视同参保车辆,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田某某、苏丙科、刘某某根据各自过错分担。田某某承担部分,因冀E×××××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田某某赔付。苏丙科、刘某某均称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105,2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同意50元/天。因原告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2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实际案情,本院确定以3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20%主张。被告认可12%。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6%。故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5%。原告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5%=35,75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定残,父刘建伍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由原告、刘国强共同扶养。子刘兴晨满13周岁,按5年计算;女刘可可满8周岁,按10年计算,由原告、王立莲共同扶养。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赔偿系数亦为1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人×15%×(11年+5年+10年)=19,106.1元。5、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270天,但法定误工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定残,故误工期实为190天。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6,627、5,275、6,215元。误工费为:(6,627+5,275+6,215)元÷3月÷30天×190天=38,247元。6、护理费: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均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自身工作不同,收入存在差别。但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服务,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用。如因护理人员不同,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则导致在提供相同劳务下,所得报酬不一,有失公平。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鉴定护理期100日,前15日两人护理,后85日1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6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居住、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主张车损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左右。结合鉴定机构约需7,000—8,000元,本院确定为7,500元。11、鉴定、评估费:按照鉴定、评估机构票据,此项费用为:2,200元+500元=2,7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苏丙科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应视同参保车辆处理。本案事故致苏丙科、刘某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冀E×××××及苏丙科摩托车强制保险限额,并不足以赔偿全部受害人,故应对保险进行分配。现受害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意见,并结合案件裁判情况,分割如下:1、苏丙科、刘某某、王某三人按比例分割冀E×××××强制保险,刘某某在医疗费用内获赔4,165.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5,243.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1,714.29元。2、刘某某、王某两人按比例分割苏丙科摩托车强制保险,刘某某在医疗费用内获赔4,77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8,403.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剩余车损85.71元。苏丙科未投保强制保险,故强制保险应赔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刘某某上述赔偿在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124,552.64元,应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再行分担。本案系三方事故,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苏丙科、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司法实践中一主一次责任下,通常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70%和30%,系采用主次责任比值7:3得出。在一主两次责任下,亦应按此比值分担。据此,田某某、苏丙科、刘某某各自赔偿比例为54%、23%、23%。田某某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苏丙科承担部分因未投保,由其自行承担。各自数额为:保险公司:124,552.64元×54%=67,258.43元。苏丙科:124,552.64元×23%=28,647.11元。刘某某鉴定、评估费2,700元,不属保险范围,亦应按上述比例分担。各自数额为:田某某:2,700元×54%=1,458元。苏丙科:2,700元×23%=621元。综上,各被告应赔偿数额共计:保险公司:4,165.02元+45,243.58元+1,714.29元+67,258.43元=118,381.32元。田某某:1,458元。苏丙科:4,772.3元+48,403.32元+85.71元+28,647.11元+621元=82,529.44元。事发后,田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3,000元。故刘某某应返还:3,000元-1,458元=1,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8,381.32元(原告刘某某应向被告田某某返还1,542元)。二、被告苏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2,529.4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苏丙科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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