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国利与王利刚、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利,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村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被告: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华康帝景小区东座三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周海山,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23号灵芝谷11层。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刘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102.34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利刚驾驶×××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92公里+7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国利撞到,致刘国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利被紧急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上、鼻骨骨折、额窦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等,后于6月2日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7月17日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经查,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未就赔偿事宜与肇事方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王利刚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在太钢医院给原告垫付过35000元,钱是直接转给医院的,票据原告拿走了。抢救急救费3370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太钢总医院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在太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认可,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的所有费用和病历都不认可,太钢总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是原告本人要求转院,继续治疗原发疾病,证明和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原告在太钢总医院外的购药都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9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376天时间太长,最多6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205天,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王利刚驾驶×××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92公里+7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国利撞倒,致刘国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利无责任。2017年5月14日,原告刘国利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入院初步诊断: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额窦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牙齿断裂、牙齿外伤性松动、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磷血症、高乳酸血症、血脂异常-高甘油三脂。出院医嘱为继续转院治疗原发疾病。2017年6月2日,原告转院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45天。入院修正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及颧弓根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双侧翼突外板骨折、左下侧切牙牙冠折、牙齿外伤性松动、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侧间隔旁型肺气肿。经原告申请,我院指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5月25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鉴【2018】残鉴字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利的颅脑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刚给原告垫付在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费3370元,在太钢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在阳曲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王利刚的驾驶证,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国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国利无责任,被告王利刚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利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7663.34元,有医疗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0897.02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4886.93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共计690.67元、购买药物的发票7支共计1188.72元为证。原告主张的97714.3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400元(100元/天×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7401元。原告刘国利主张的其日工资115元,误工费主张43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应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307元为标准,36307÷365×376天=37401元计算。5、护理费6366.16元。原告刘国利住院期间由刘浩来护理。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307元为标准,36307÷365×64天=6366.16元。原告主张的刘浩的月平均工资3679.68元,护理费2514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4704元,根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934.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刘国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934.5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国利与被告王利刚、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王利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5934.50元(包括被告王利刚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原告刘国利负担162元,被告王利刚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