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系二原告次子),现住永清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桂华(系被告刘某某之妻),现住永清县。被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被告刘伟之嫂),现住永清县。

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即行退还原告银行存款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所在村进行新民居改造,2017年5月26日,村委会将核算后的拆迁房屋补偿款695994.10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韩村营业所原告刘某某的账户(账号62×××86),该补偿款包括刘某某的房屋补偿款241055元。另外,原告自愿再给付被告刘某某12万多元的补偿款,剩余32万元全部为原告所有。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伟在支取属于其父亲的部分款项时,贪婪地将原告的32万元一并支取据为己有,分文未给原告留存,致使原告的老年生活失去保证。此事经协商未果,无奈,故特书此状,呈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刘某某辩称,32万元是拆迁房屋、安置房的补偿款,辛务村大队与开发商协商的,这是拆的我刘某某的房补偿给我的钱,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我是合情合理的支取我自己的钱。刘伟辩称,我父亲刘某某给我们一家人出资盖的房屋,房屋补偿款也是补给我们一家人的,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系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及中联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12月2日三方共同签订,同时附有被拆迁人基本信息表2张及辛务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收缴凭证单1张,并且均加盖有乙方及丙方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交的《房产分配》书面协议一份,系刘某某与儿子刘某某、刘希广及证明人刘希文三方签订,该协议并未附加生效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清县韩村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系刘某某该银行账户的相关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方提交的《协议证明》一份,系刘某某与儿子刘某某、刘希广三方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方提交的照片两张,不能确定具体拍摄时间,并且原告方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为刘某某(本案被告),次子为刘希广。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分别结婚之后均已另过。原告刘某某于1987年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冀永(宅)字第36-019号,发证时间为1987年8月8日,登记使用人为刘某某。之后因原告夫妻一直在本村学校居住,故没有在该块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在2011年时,被告刘某某提出欲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此时被告刘某某在本村已经有两处房屋),之后经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及刘希广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原告刘某某同意由刘某某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刘某某不盖了,并由刘某某将其村东一处老房提供给刘某某永久居住,以后不住了属于刘某某家产。在上述的三方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于2012年在刘某某的该处宅基地之上建房并且居住,但是并未将其承诺的老房交付刘某某夫妻居住。2016年,辛务村进行旧村改造建设新民居,刘某某作为冀永(宅)字第36-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乙方),与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甲方)及中联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12月2日三方共同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确认乙方家庭现有2口人,户主刘某某。乙方宅基地原有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241055元。乙方围墙院内空地面积为1056㎡,其中有土地证空地面积为595㎡。土地奖励金为987200元(分别包括:1.集体土地证面积595㎡,按有证一档1300元/㎡计算为773500元;2.院内无证面积为461㎡,其中405㎡按无证二档500元/㎡计算为202500元;另56㎡按无证三档200元/㎡计算为11200元)。刘某某选择安置房号为7-1-101,面积为125.83㎡,按照4230元/㎡计价,该安置房总价为532260.9元。以上土地补偿金与地上物评估价值之和总计为1228255元,在减去安置房总价532260.9元后,余款695994.1元为该户最终货币补偿返还金额。上述《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定于当日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交给丙方中联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甲方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见证,共同为刘某某出具了收缴凭证单。后来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取得了该套安置房并居住至今。中联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笔补偿款695994.1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86)。在2017年5月23日,刘某某夫妻就该套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处理事宜经本村刘希文见证与刘某某、刘希广达成《房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刘某某房产价值53万,由老两口永远居住,老人百年后,由两儿子平分,价值无论多少;房产之外余34万元,由刘某某拿走13.5万,余归刘某某老两口;将来有病15万不够,由两儿子承担,平均分配,余5万防养老。该份协议尾部写有“此决议经三方决定,不得反悔”。2017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将其存有补偿款的该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刘某某去办理转款,刘某某的儿子即本案被告刘伟当日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韩村营业所,并将刘某某银行卡账号内的存款695990元全部转汇至其个人名下账户。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0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07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桂华、被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宅基地系刘某某于1987年通过申请批准后取得,因为夫妻二人一直在本村学校居住,故而未及时建房。后刘某某提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自愿同意将其一处老房交由刘某某夫妻永久居住,此情形之下刘某某同意由刘某某建房,但是刘某某在2012年建房之后并未将该老房交付刘某某夫妻居住,刘某某夫妻也未同意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至刘某某的名下。在2016年辛务村进行新民居建设,原告刘某某作为该宅基地的合法登记使用权人,其与本村村委会、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份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经明确地确定了土地补偿金和地上物评估后的补偿价款,尤其是对土地补偿金,协议中划分为证内土地和无证土地两种三档的补偿标准,同时补偿标准也存在着巨大差异。鉴于该块宅基地的取得及登记使用人为刘某某,故该份安置协议中的关于土地补偿金中的有证面积土地部分773500元应归刘某某所有,因刘某某自愿选择安置房一套,扣除该套安置房价款532260.9元后余款为241239.1元,该款应当归刘某某所有。关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均为被告刘某某出资建设,故该部分的补偿价款241055元应当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对于无证部分土地面积的补偿金213700元,虽系因被告刘某某建设该房院所取得,但是其建房却基于原告刘某某事先已经合法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部分补偿金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进行分配。根据刘某某父子三方在2017年5月23日所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来看,父子三人对于该套安置房归刘某某夫妻居住一事并无异议,并确定待二原告去世后由其两个儿子平分。该协议中所指“房产之外余34万元,由刘某某拿走13.5万,余归刘某某老两口”内容,系基于货币补偿返还金额581444.1元减去地上物补偿价款241055元后所得340389.1元而确定为房产之外余34万,其中已包含无证土地面积198.3㎡的补偿金99150元,但未包含另外的无证土地面积262.7㎡的补偿金114550元。依据该协议中刘某某同意给付被告刘某某款135000元分析,该款项约占全部无证面积土地补偿金213700元的63.2%。因此,该分配比例较为合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另外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返还32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该数额应实际确定为213700-135000+241239.1=319939.1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以及刘希广父子三人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该套安置房以及土地和地上物补偿款的处理事宜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该协议为草案以及次日没意见一人一份按手印才生效的辩解意见,因该协议中并未注有此项内容,而且协议尾部写有“此决议经三方决定,不得反悔”的内容,并均已由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其签名的行为应当依法视为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和确认。原一审中证明人刘希文出庭作证否认该份协议的效力,其证言效力根本不足以推翻该份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刘某某也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受胁迫才签订该份协议,在廊坊中院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其亦未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本院认为该房产分配协议具有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在对涉案的安置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之后,原告刘某某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刘某某进行转款,被告刘某某系基于该分配协议而接收原告的银行卡予以办理转款,理应当按该分配协议的约定将其中归于自己的376055元补偿款转账,然而其却指使被告刘伟将全部补偿款695990元予以转账至刘伟的名下银行账户内,该多支取存款319939.1元的行为,显然没有合法根据,并直接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刘某某、刘伟依法对二原告负有返还该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孝顺父母也是中华民族提倡的良好美德。本案中的二原告含辛茹苦地将其子女抚养成人,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之后与父母分开居住,但是在财产方面并非能清楚的划分所有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脉亲情关系,在经济物质上的联系虽然有疏有密,但是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对于家庭关系中的矛盾更不能简单地以“是”与“非”来判断。二原告在两个儿子结婚之后业已将其房产分给二子,虽然在形式上该房产所有权归二子,但是父母在抚养子女及家庭财产积累方面的贡献不可磨灭,二子在父母年老时应当保证父母的生存、生活质量以安度晚年,在双方发生矛盾之时,应以协商解决为主。本案中父子三方达成的该份分配协议,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因此各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对二原告提出的判令二被告即行退还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存款3199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某某、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