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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道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明,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广武、上海道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陈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927.78元、误工费44,904元(6,504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日计算90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日计算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损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1元(被扶养人系原告之子),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不足部分由陈广武、道某公司承担40%,另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由四被告全额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广武驾驶的沪B9XXXX车辆、张某驾驶的沪D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广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原告认为,张某系为道某公司履行职务,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9XXXX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陈广武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
  道某公司辩称,张某系道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道某公司承担。另,道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7XXXX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
  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9XXXX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平安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至原告账户10,000元。要求本案无责机动车一方分摊交强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可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应的损失,认可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凭据确定,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认可车损100元;不认可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赔偿比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广武驾驶的沪B9XXXX车辆、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D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广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急诊,诊断: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手三角骨骨折。5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诊断: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腕骨骨折,5月20日,原告再次复诊。5月23日原告因“左手外伤后2周”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手术,原告5月26日再次就诊。5月27日,原告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就诊,于5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第4、5掌基底部骨折/腕掌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腕掌关节半脱位;左腕多发性腕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
  沪B9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平安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平安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
  沪D7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腕多发骨折、掌腕关节脱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3.刘某某左肘关节骨折(左桡骨小头、尺骨冠突轻微骨折)不能排除为2017年5月23日二次受伤所致而与2017年5月8日的交通事故无关;2017年5月23日即使左腕第二次受伤,2017年5月8日交通事故也对左腕多发骨折、掌腕关节脱位以及由此导致的左腕XXX伤残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60%左右。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4,650元。
  原告陈述,原告未在2017年5月23日再次受伤,原告因涉案所受损害在5月23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此后在5月27日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就诊,该院病史记载“左腕关节左肘关节摔伤4天”是记录错误。
  原告系农村户籍。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蓝天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目前居住在松东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地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居住证2015年7月17日住址迁移至该处,2015年10月17日续签,2016年11月3日续签。
  上海锦襄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其职工,2016年4月18日入职至2016年9月13日。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其职工,2016年9月16日入职至2017年5月8日。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2年,系营业员,月收入4,600元,年收入57,000元。原告另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牌,证明其曾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缴纳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其中缴费单位为:上海美维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青岛啤酒上海松江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工作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作为次责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太平洋公司作为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陈广武承担40%。张某事发时系履行道某公司职务行为,由于张某系无责方,故道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8,304.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原告提供的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史对应,且票据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损伤有关,另门诊部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的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损失高于该证明内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其工作性质,4,600元/月的收入尚合理,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给予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23,000元;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给予的护理期、营养期,确认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本院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另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再次受伤,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予以全额确认,金额为163,28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提供的票据确认车损485元;原告伤情尚不足以认定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市有居住地,其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所必要支出,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除律师费外各项损失合计219,881.14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61.90元(已赔付10,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23.10元,余额87,396.14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计34,958.46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武承担。
  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45,420.3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2,023.10元;
  三、陈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刘某某5,000元;
  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刘某某已预缴3,073.20元),由刘某某负担864元,陈广武负担1,774元,鉴定费4,65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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