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富,男,生于1945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富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61.02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富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近35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RK6578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垫付1000元费用,其余损失未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我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审核肇事车辆豫R×××××车辆保险单、行驶证以及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后,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原告损失的70%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并按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结婚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国富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其户口性质是在农村,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县里面住院,但是提供的票据均是30元的定额发票,该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可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国富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997.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刘国富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康复锻炼,2017年9月10日来复查,不适随诊。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2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富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书,意见为:刘国富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国富户籍所在地为尧庄××××镇平县城区范围。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的名下。
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与刘垱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虽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但李某某系郭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员,郭某某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郭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国富居住地属城区范围,故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刘国富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医疗费3799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为1620元。原告要求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4天,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按30天计算,则为30元/天×(54天+30天)﹦2520元。原告要求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国富的伤残项目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三个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54天,即(33857元/年÷365天)×54天×1人=5008.98元。原告请求16824.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9年,为27232.92元×9年×10%=24509.63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合计4213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为42137.2元-10000元=32137.2元。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37.2元×80%=25709.76元。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合计348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818.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34818.61元=44818.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709.7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20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损失应按70%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务工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侵权引发诉讼及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4818.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25709.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琨亮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郭晓磊
书记员: 李克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