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刘国富
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
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富(曾用名刘贵碌),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羌族,出生地四川省汶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汶川县。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2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魏雪梅、罗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国富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西一路*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李某某不备之机,先后盗走二人黑色HTC-G12手机一部和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国富持管制刀具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在抓扯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刺伤,致其左手指及手掌软组织切割伤。后被告人刘国富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国富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国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国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国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国富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国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国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国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马佳
审判员:王沛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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