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晋桂敏,女,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计红英,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李炜,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韩彦,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李春荣,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姜静,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辛春夏,女,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刘丽瑛,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彭兴华,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原告:张伟,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黄少云,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告:黄耀和,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告:唐华云,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刘国庆等十四名原告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4,146.09元(以下币种同);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晋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818.1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计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738.08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786.4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4,796.01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0,726.3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633.7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辛春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2,765.2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丽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4,302.5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604.7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403.1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309.91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耀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887.0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972.3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的款项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其中佣金和印花税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此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虚增收入,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立信所作为该年报的审计机构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
被告大智慧公司辩称: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信所辩称:原告的损失与立信所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认定立信所承担责任,也仅应为补充责任。
经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两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证券市场的波动情况及大智慧股票的股价变动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对原告交易大智慧股票的情况予以查明,详见本判决附表1。
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于2015年11月7日被揭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大智慧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其中,对于佣金损失,本院酌定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酌情予以扣除,若投资者交易过程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的,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其同时经历2016年初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再行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刘国庆等十四名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2);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分别向刘国庆等十四名原告赔偿佣金损失;
三、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国庆等十四名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国庆的案件受理费1,921.71元,原告晋桂敏的案件受理费304.44元,原告计红英的案件受理费227.76元,原告李炜的案件受理费477.9元,原告韩彦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李春荣的案件受理费351.94元,原告姜静的案件受理费299.85元,原告辛春夏的案件受理费402.69元,原告刘丽瑛的案件受理费440.96元,原告彭兴华的案件受理费523.16元,原告张伟的案件受理费119.86元,原告黄少云的案件受理费142.43元,原告黄耀和的案件受理费131.91元,原告唐华云的案件受理费224.93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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