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庆于2007年2月8日借给被告李某某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但未约定为月息或年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就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庭审中原告刘国庆放弃了本次诉讼中对利息的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款50000元,由于约定利息不明确,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4年5月7日前被告尚欠利息的依据,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已偿还2014年的利息9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已于上述日期还清了原告的利息,故原告举证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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