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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诉李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庆,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兴文县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九天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丛真,经理。
被告:李林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李明英,女,1972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
负责人:罗成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李明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被告李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华、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334元,眼镜维修费4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30163.36元,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19719.36元,还应赔偿10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李林华驾驶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沿309线(古蔺——高县)往硐底镇方向行驶,2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线223KM+900M处时,与刘国庆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刘国庆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后已好转出院。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李林华未作答辩。
李明英辩称,垫付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住院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眼镜维修费、电动车维修费以实际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李林华驾驶被告李明英所有挂靠于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沿309线(古蔺——高县)往硐底镇方向行驶,2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23KM+900M三岔路口处时,与刘国庆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刘国庆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2408.58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入住长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7295.78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长宁县普仁医院支付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620元。2017年6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7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当事人李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英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1200000元(号牌为川Q某号车投保1000000元,号牌为川Q某1挂车投保200000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明英垫付9704.36元。原告支付眼镜维修费4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刘某从虹桥机场乘飞机到重庆机场回家看望原告,支付机票费1340元,其母支付回程机票费494元。原告系四川省长宁县某学校2014级高中学生,2017年6月毕业后就读于四川某职业技术学校。其父母刘某、周某均在外务工。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经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协商,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7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李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林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被告李明英和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明英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明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出具其父为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按200元每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读书,其父母也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3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34元,眼镜维修费4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8609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748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34元+眼镜维修费4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9027.49元[(10324.36+960元)×80%],共计83841.4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3841.49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共计64137.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明英垫付款9704.36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刘国庆负担150元,李明英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书记员: 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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