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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强、刘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强,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煜,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富强,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谷,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关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员工。
  原告刘国强、刘煜与被告金伟、徐元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刘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富强、被告金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戎双双、被告徐元谷、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刘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80.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670元、物损3,8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伟、徐元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18时45分许,死者朱建平沿古美路西侧人行道上街沿由北向南行走,至事发地点处,朱建平由西向东横过古美路机动车道,其停留在中心黄线处等候避让机动车时,适逢被告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沪B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此,车头与朱建平发生碰撞,并将其撞入南向北机动车道内,与此同时被告徐元谷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8的机动车沿古美路直行而至,避让不及,与朱建平发生碰撞后,导致朱建平经医院抢救于事发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三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沪BJXXXX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肇事车辆沪AFXXXX8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两原告身份证明以及户籍信息、结婚证(核对原件)、户口本(核对原件)、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金伟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J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律师代理费,认为诉请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徐元谷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FXXXX8已向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律师代理费,认为诉请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认为自己的过错较小,应该少赔偿一点。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J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事故赔偿责任,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35%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误工费,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赔偿;物损(手提电脑),已经定损,但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AFXXXX8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事故赔偿责任,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中物损(手提电脑)项,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在事发当天损坏的,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1月11日18时45分许,死者朱建平沿古美路西侧人行道上街沿由北向南行走,至事发地点处,朱建平由西向东横过古美路机动车道,其停留在中心黄线处等候避让机动车时,适逢被告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沪B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此,车头与朱建平发生碰撞,并将其撞入南向北机动车道内,与此同时被告徐元谷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8的机动车沿古美路直行而至,避让不及,与朱建平发生碰撞后,导致朱建平经医院抢救于事发当日死亡;
  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三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J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FXXXX8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死者朱建平,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死者朱建平系原告刘国强之配偶,原告刘煜之母,朱建平之父母在事发前均已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侵权人朱建平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成因以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两肇事车辆的赔偿比例为40%、40%,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BJ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肇事车辆沪AFXXXX8已向被告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伟、徐元谷分摊。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建平因本案事故死亡,二名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0,000元;
  三、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则上丧葬费中已涵盖了所有的安葬死者、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故另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不再予以支持;
  四、关于物损(手提电脑),损坏后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故对于关联性以及损害价值予以确认。鉴于手提电脑属于私人物品,原告对于未经维修的辩解亦属合理,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二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由被告金伟、徐元谷均分。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6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手提电脑)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亚太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91,068.8元;被告金伟、徐元谷各赔偿二原告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医疗费4,6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手提电脑)1,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医疗费4,6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手提电脑)1,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91,06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91,06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金伟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徐元谷赔偿原告刘国强、刘煜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1.6元,减半收取8,015.8元,由被告金伟、徐元谷各自承担4,0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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