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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书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许,因琐事在河间市××九吉乡前北汪村,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因电费发生纠纷,后致打架,刘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原告因此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对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被告李国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7时许,因琐事在河间市××九吉乡前北汪村告刘某某与刘某某因电费发生纠纷,后致打架,刘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原告因此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河间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917元减去被告交的2000元,为1917元;2.护理费,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可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56987÷365×11=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1000元。5、营养费为10×50=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177元。本

本院认为,被告用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按15天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或医院出据的出院后需护理15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雁彬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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