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陈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陈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陈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陈春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连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以上十一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物价局职工,住址保定市竞秀区,与原告连凤芹母子关系。
以上十一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连凤芹、陈华与被告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6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34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合议庭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林、李旺、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连凤芹、陈华及十一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韩来宝,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十一名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大石桥村村民连老忠、连王氏夫妇有四个女儿,分别为连凤云、连凤兰、连凤珍、连凤芹。连老忠于1943年去世,连王氏于1999年去世。夫妇二人留有该村宅基一处,房产四间。宅基四至:东至连义成、西至官道、南至一丈官道和连金花、北至刘国才。连文瑞、连桂花幼年时随父母过继到连老忠、连王氏家中。连文瑞父母已于1988年、1984年先后去世,连文瑞于1993年去世。连王氏的女儿连凤云、连凤兰、连凤珍分别于1991年、2012年、2008年去世。连王氏一直由女儿赡养送终。房产四间及其它财产应由大女儿连凤云之子刘某某、二女儿连凤兰子女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三女儿连凤珍子女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陈华、四女儿连凤芹以及连桂花继承。现连桂花已放弃继承,连老忠与连王氏留下的房产应由本案原告依法继承。2013年11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拥有的房屋、院内树木及物品损坏拆除。违法在原告宅基上建房九间。2014年1月12日,原告得知共有的房屋被非法拆除,马上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和取证,并通知大石桥村委会,提出要求被告拆除其自建房屋,恢复原有房屋。被告当时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被告出尔反尔于2014年1月下旬再次继续施工建成了房屋九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连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建房时该宅基地上没有任何建筑,不存在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大石桥村村民连老忠与连王氏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连凤云、连凤兰、连凤珍和本案原告连凤芹。连文瑞、连桂花幼年随父母过继到连老忠、连王氏家中。连老忠于1943年去世,连王氏于1999年去世。连凤云育有一子,本案原告刘某某;连凤兰育有子女四人,本案原告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连凤珍育有子女五人,本案原告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陈华。连凤云于1991年去世,连凤珍于2008年去世,连凤兰于2012年去世;连凤芹目前健在。连文瑞与本案被告连某某系叔侄关系,连文瑞于1993年去世;连桂花放弃继承权。连王氏去世前,居住在本案争议住房,并由其女儿养老送终。
2、1986年11月12日,满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4)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连王氏由连凤珍、连凤芹作为代理人与被告连文瑞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宅基南边除一丈官道桩基,原、被告双方各一半,房子四间东边两间归原告、西边两间归被告,房上的柁东边的归原告,西边的柁归被告,此房待连王氏百年后再拆除;2、宅基内给老人留养老树4棵,一月内刨清其余小树,在谁宅基归谁;……;4、调解书送达后,原告由其女赡养送终,其财产由其女继承,被告不准干涉。1987年,满城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分别为连王氏、连文瑞的宅基地相连,总平方相同,满城县西家庄乡大石桥村民委员会、满城县西家庄乡人民政府对连王氏名下、连文瑞名下宅基均同意确权。
3、1986年11月12日,满城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调解分割后,原告自述上述房屋由连王氏、连文瑞及家庭成员居住,被告自述连文瑞名下的由连文瑞居住;1993年连文瑞去世至1999年连王氏去世,原告自述上述房屋由连王氏及其家庭成员居住;1999年连王氏去世后,原告自述上述房屋逐渐闲置,但符合居住条件,被告自述上述房屋一直没人居住。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在原有四间房屋宅基上,建房9间,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份得知被告在上述宅基上建房,认为被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大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连老忠、连王氏共有房屋四间,宅基四至为东至连义、西至官道、南至连金花、北至刘国才;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连老忠、连王氏房屋四间,宅基四至东至连文成、西至官道、南至一丈官道、东侧连文启、北至刘贺,两份证明内容矛盾,且与本院审理查明2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大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将已故村民连文瑞使用的宅基地分配给陈金花、陈玉花、连某某、王秀芬、连萌、连旭家庭使用,原告提出的对以上证明落款时间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因上述证明内容与本案认定的争议标的无关,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十一名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连老忠去世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包括连王氏、连凤云、连凤兰、连凤珍、连凤芹、连文瑞、连桂花。连老忠与连王氏居住的房屋四间,经1986年11月12日满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4)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连王氏、连文瑞各两间,其中连王氏为东边两间,连文瑞为西边两间。1987年,经满城县满城县西家庄乡大石桥村民委员会、满城县西家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对上述房屋所属宅基地分为两处并确权。连王氏去世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连凤芹目前健在,为法定继承人;连凤云先于连王氏去世,原告刘某某代位继承;连凤兰去世后,原告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对连凤兰应继承连王氏遗产产生共同共有关系;连凤珍去世后,原告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陈华对连凤珍应继承连王氏遗产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综合以上认定,连王氏去世后,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连凤芹、陈华对连王氏遗留的东边住房两间并未分割,对上述遗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故以上十一名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自1986年11月12日,连王氏与连文瑞在满城县法院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起,连王氏在涉案房屋居住至1999年,期间由其女儿养老送终,结合1987年经满城县满城县西家庄乡大石桥村民委员会、满城县西家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对连王氏居住房屋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登记的事实,连王氏去世时遗产应包括有宅基地上东边两间房屋。本院认为,连王氏去世后,上述遗产由十一名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在原有四间房的宅基地基础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十一名原告对其中东边两间房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了其四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连文瑞和连王氏1986年分家后,各自生活,对于连文瑞的继承人及遗产应如何处理问题,在本案中无从查实,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排除妨碍,是基于十一名原告有该块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宅基地使用权不在原告诉求和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其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原告可以主张债权请求权,故对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财产损失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故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李林、李旺、李淑梅、陈春花、陈春梅、陈春香、陈春萍、连凤芹、陈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 宋爱云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张研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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