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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辛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路*号。
代表人余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
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孔庆刚,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张忠福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处,遇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6176元、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费1795.8元(89.7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损1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计95540.8元。
被告辛某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答辩人应按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求得赔偿,答辩人所垫付的11757.26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辛某,是挂靠在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我公司对被告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张忠福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处,遇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忠福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757.26元,后又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3108.78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辛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757.26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95元,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00元。张忠福驾驶被告辛某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青岛应仁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刘某某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忠福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其所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经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忠福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处,遇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张忠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忠福驾驶被告辛某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张忠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张忠福以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张忠福系被告辛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辛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辛某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06.08元{(34866.04元-10000元)×70%+1000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4866.0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车损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确定为24740元(12370元×20年×10%)。4、原告主张护理费1795.8元(89.79元天×20天)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795.2元(89.76元天×20天)。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795.2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计32335.2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医疗费3486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35106.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106.04元(35106.04元-10000元),由被告辛某按责承担17574.23元(25106.04元×70%)。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9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5530.2元(35335.2元+10000元+195元)。被告辛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7574.23元,扣除被告辛某已垫付医疗费11757.26元,被告辛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816.97元(17574.23元-1175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5530.2元。
二、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816.97元。
三、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对被告辛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900元计32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67元,被告辛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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