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连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发改局职工。
上诉人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为民间借贷合同,鼎信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表明了此观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鼎信公司公章、鼎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连柱个人印章,2013年1月18日《收据》中又加盖了鼎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连柱个人印章,无论签订合同的程序还是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15万元借款本金,从形式上来看,上诉人鼎信公司一方出具的手续都相当完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在一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述称本案的案款被王庆洲个人侵占、未进入公司帐户、本案涉嫌职务犯罪,但上诉人认可王庆洲系其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的经理,其使用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鼎信公司承担。即使如上诉人陈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均由王庆洲保管,亦属鼎信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上诉人如果认为王庆洲在此笔15万元借款中存在过错甚至犯罪行为,可以向王庆洲追究相关责任,但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不善为由在本案中形成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抗辩。且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王庆洲个人侵占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主张,对于其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报案或者相关部门予以立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按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还主张一审为其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自2013年8月29日通知上诉人应诉至2013年9月16日一审开庭,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口头抗辩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者提出过关于举证或者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一审已经给予上诉人充足时间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且直至本案二审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届满后利息计算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利息总额确定为14456.53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违背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为民间借贷合同,鼎信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表明了此观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鼎信公司公章、鼎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连柱个人印章,2013年1月18日《收据》中又加盖了鼎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连柱个人印章,无论签订合同的程序还是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15万元借款本金,从形式上来看,上诉人鼎信公司一方出具的手续都相当完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在一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述称本案的案款被王庆洲个人侵占、未进入公司帐户、本案涉嫌职务犯罪,但上诉人认可王庆洲系其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的经理,其使用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鼎信公司承担。即使如上诉人陈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均由王庆洲保管,亦属鼎信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上诉人如果认为王庆洲在此笔15万元借款中存在过错甚至犯罪行为,可以向王庆洲追究相关责任,但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不善为由在本案中形成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抗辩。且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王庆洲个人侵占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主张,对于其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报案或者相关部门予以立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按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还主张一审为其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自2013年8月29日通知上诉人应诉至2013年9月16日一审开庭,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口头抗辩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者提出过关于举证或者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一审已经给予上诉人充足时间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且直至本案二审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届满后利息计算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利息总额确定为14456.53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违背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蔺迎春
审判员:杨立军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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