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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地址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宝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尚志强,该学校法制办主任。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教师。第三人为落实隆化县教育局2018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通知》(隆教[2018]第31号)的精神,于3月20日通知科学教师每人制作两件自制教具。2018年3月24日申请人老家××××按学校校要求制作教具,当天11时12分在用电锯锯木质底座时将左手拇指锯断。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伤害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所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伤害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所致”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一、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首先,原告认为: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受伤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受到伤害,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其次,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教具制作是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同时,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下发的《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补充通知》明确了“请大家利用业余时间尽快完成,”所以,利用业余时间系第三人单位的安排,在此情形下,完成单位安排工作的地点都应认定为完成工作的工作场所。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制作教具,不但属于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同时,属于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本条规定“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对工作场所并未说明,原告认为立法的本意更加注重“工作原因”,凡是活动的合理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原告按第三人安排的业余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在家制作教具符合客观常理,应认定为合理区域内。所以,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为了完成单位工作及活动安排,将教具工作带到家里加班加点制作,完完全全是履行工作职责,因工作原因,充分体现了人民教师的爱岗敬业精神,这种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是社会弘扬的正能量。如果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损失的不仅仅是原告个人,伤害的将是所有人民教师无私奉献的心灵,将会引起强烈的负面效应,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与精神完全相悖。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论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法律的指引作用上都是错误的、明显不当的。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教师;2、河北省教育厅冀教装备函[2018]1号文件、承德市教育局承教备(2018)1号文件、隆化县教育局隆教(2018)第31号文件,证明原告制作教具系在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学校统一安排部署下、从事的学校安排的工作,且是为给学校争取荣誉;3、隆化镇第一小学关于自制教具活动的通知、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补充通知以及学校教师建立的微信群,名称为“英科小群”3月20日发布的通知,证明原告在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教具制作属于在第三人安排的时间范围内,在第三人允许的工作地点、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教具制作工作,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本职工作。4、第三人科学教师岗位职责,证明原告从事的自制教具工作系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5、第三人2018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进行自制教具制作系应学校要求与安排,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6、张素芝、刘艳山的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3月24日11点12分,原告在家制作教具时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二人系在场目击证人,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事情经过;7、同事刘素新、王文超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组织开展自制教具活动,原告利用周六时间进行制作的真实性以及制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8、最高法院2018年2月27日发布的(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类似于本案的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在家制作教具,系单位号召安排的,所以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9、制作过的教具照片4张,证明这是以前的教具已经上交,本次制作的教具属于在文件精神下制作的。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从聘用合同及作息时间表可见:原告系第三人教师,春秋季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7:55—11:40,14:00—17:20。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老家××××银山村做木工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当天为周六,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时间。原告做木工的地点是尹家营乡银山村,不是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并非工作地点。第三人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无法得出原告系在完成学校安排的自制教具过程中受伤的结论。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隆化县教育局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通知》、《隆化镇第一小学关于自制教具活动的通知》等,但通知与原告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李文杰、徐秀丽证人证言所描述的内容均是原告电话里和他们说的,并非他们亲眼所见,其效果仅能算作原告的自述。提交的隆化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急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均是2018年4月19日,与第三人、原告陈述的3月24日受伤,随后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主张其是在制作学校要求的教具过程中受伤也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伤的说法错误。“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该条须具备两个要件:1、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该活动指的是集体性活动,原告在老家自己做木工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集体性活动;2、与工作有关:原告系教师,做木工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教师职责范围,与工作无关。四、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首先,原告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且未在工作时间,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其次,该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定工伤,故亦无法适用该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受伤,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25002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2500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聘用的老师;5、第三人科学教师岗位职责,证明科学教师的岗位职责;6、承德市教育局文件、隆化县教育局文件、第三人通知及补充通知、微信记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举办自制教具活动的材料;7、作息时间表,证明春秋季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7:55-11:40,14:00-17:20,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8、第三人考勤决定、教师考勤簿、教师上下班查岗记录,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9、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的就诊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与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称的3月24日受伤,随后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说法不一致,可见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不客观性;10、二六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二六六医院诊疗情况;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原告给徐秀丽、李文杰打过电话;12、李文杰的证人证言;13、徐秀丽的证人证言,12-13号证据证明二人均是电话听原告描述的受伤过程,并未亲眼所见;14、第三人不能提供事发经过客观证据的说明,证明第三人称无法提供原告受伤过程的说明。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述称,河北省教育厅于2018年1月18日下发冀教装备函[2018]1号《关于举办河北省第十三届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通知》:“定于2018年5月下旬举办河北省第十三届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同时表彰一批自制教具先进学校、自制玩教具先进幼儿园和自制教具能手”;承德市教育局于2018年2月27日以承教备(2018)1号文件转发了上述“通知”并同时通知我市将于2018年4月中旬举办评选暨参加河北省评选选拔活动,评选活动以学校、幼儿园为参评单位;隆化县教育局于2018年3月5日下发隆教(2018)第31号《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单位要在广泛征集、层层选拔的基础上于3月31日前上报评选出参评作品”。第三人为落实省厅、市局、县局的文件精神,于2018年3月9日向各位老师下发了《隆化镇第一小学关于自制教具活动的通知》、并于2018年3月20日下发了《关于举办优秀自制教具评选活动的补充通知》,由于教师工作任务比较多,通知中要求各位教师利用业余时间尽快完成并于3月30日前交到教导处,同时,本次活动要求科学教师每人必须上交自制教具2件,其他教师每人上交1件。因刘某某老师是我校六年级毕业班的科学教师,又是科学学科的教研组长,为确保能按期完成2件自制教具,学校教导处副主任号召刘某某等教师,特别是科学老师要利用业余时间在家完成自制教具,准时上交。2018年3月24日11时12分刘某某在老家××××按学校要求制作教具时被电锯锯断左手拇指。第三人依法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被告2018年5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认为刘某某同志系第三人科学老师,为落实省市县及学校教学安排,按照学校的要求利用业余时间在家完成自制教具,这一行为是履行教师职责爱岗敬业的体现,更是每个教师应当学习的榜样行为。刘某某行政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予以支持,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10-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教具制作系完成单位工作安排,同时证明利用业余时间回家制作属于单位安排,在家制作教具受伤属于在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地点为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受伤属于工伤,10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8年3月24日因工受伤的真实性与治疗经过的客观性。1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电话通知学校受伤的事实。12、13号证据因原告系在家受伤所以二证人不在场显然是正常的。14号证据被告要求提供原告农村老家的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不现实。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单位安排业余时间制作教具的时间属于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间,属于加班加点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属于工作时间。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利用周六时间制作教具属于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这一客观事实。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诊断书记载诊断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诊断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原告是根据补正通知书后再次到隆化县医院门诊要求出具诊断证明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20天,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5、7号证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号证据河北省教育厅文件的第三页评选范围中明确了在教学活动中使用的……。如果原告是在制作教具过程中受伤,也不是这次参选的范围;承德市教育局的文件第六项参评作品必须是已在教学活动中使用的,即使原告是在制作教具过程中受伤。6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8号证据在本案中不应适用。9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7号证据不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的教师,负责该校六年级科学的教学工作,是科学学科的教研组长。2018年3月24日(周六),刘某某在老家××××银山村(其父母家)用电锯锯木板(条)时左手拇指受伤。同日,刘某某被送至隆化县医院治疗。2018年3月24日下午,刘某某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刘某某好转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0825002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补正材料,包括下列内容:1、证人证言;2、岗位职责规定及作息时间;3、考勤及上下班打卡记录;4、教育局关于举办自制教具活动的相关文件;5、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证据(如监控视频、照片等);6、隆化县医院急诊科接诊记录。2018年5月24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8年5月24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某某系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教师,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7时55分至17时20分。2018年3月24日11时11分(周六)在老家××××银山村做木工时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门诊治疗,其病历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当日14时47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主因左拇指外伤后疼痛、出血3小时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刘某某在老家(隆化县××)被电锯锯伤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所致。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隆化县隆化镇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休息时间在老家(其父母家)因锯木条致手指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受伤。因此,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关键。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文件材料等证据只是证明上级部门及工作单位对教师制作教学教具有要求,但不能证实其锯木条致手指受伤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即制作教具而致伤。综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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