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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李金明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将该货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李金明相应折款,因被告王某某当时未付,给原告刘某某打下欠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持被告王某某签字的欠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某欠款2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21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欠条原件在原告刘某某手,被告称不是给原告刘某某所打,另有给原告刘某某所打欠条,原告刘某某否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李金明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将该货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李金明相应折款,因被告王某某当时未付,给原告刘某某打下欠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持被告王某某签字的欠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某欠款2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21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欠条原件在原告刘某某手,被告称不是给原告刘某某所打,另有给原告刘某某所打欠条,原告刘某某否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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