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方,男,194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方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高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165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14时33分许,被告的驾驶员李文永驾驶沪A3XXXXD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进张杨路南约3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具费,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12,950.73元及护理费1,190元(按16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5,644.03元(其中原告自负2,933.3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垫付12,710.73元),为购买辅助器具费支出16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另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伙食费24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刘国方胸部交通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李文永驾驶公交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相关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对原告的肋骨骨折情况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5,644.03元(其中原告自负2,933.30元,被告垫付12,710.73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对2018年11月25日医疗发票的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前后病史及医疗票发票上项目,本院对原告认为该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意见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及辅助器具费165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天,被告为此支出1,190元,系实际支出,原告要求按此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剩余的7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已近73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68,034元),酌情计算7年,确认为47,623.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等所需,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1,39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方81,392.83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12,950.73元、护理费1,190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尚需给付64,25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原告刘国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7元,由原告刘国方负担17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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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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